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45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8。
法定代表人:程艳。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5。
法定代表人:胡诗安。
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A。
法定代表人:邱凤娥。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以下简称金顺电器厂)、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欧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娃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金顺电器厂、火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和被告兴业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自成立以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金顺电器厂在其开设的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在该产品上标注有“OPanin”“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欧派”文字,生产、销售标注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顺电器厂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金顺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
3.被告兴业欧派公司、火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
4.被告兴业欧派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文字;
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整;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顺电器厂辩称:一、我方网店上及产品中没有单独标注“欧派”,仅标注“”“兴业欧派企业店”,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但不含电热水器,与本案无关,并且这两个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既不是省著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1128213号注册商标,虽然曾获得驰名商标,但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与电热水器不是同一类也不类似,与本案无关,原告在电热水器产品上并未使用过“欧派”商标。
我方网站中标注的商标“”系合法注册商标,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来识别商品。
二、原告认为产品中标注“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侵犯企业名称权是指未尽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标注其公司名称,使用的必须和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同。
本案中“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公司名称虽然都含有“欧派”字样,但“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
在全国含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有250多家,按照原告的逻辑,只要求含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都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都要求停止使用,岂不荒谬。
三、我方的涉案商品是通过朋友介绍从一个专门做贴牌的业务员处进货,进货的数量仅几十台,并不是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
四、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不合法,即使法院认定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的商标并没有在电热水器上使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反不正竞争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是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进行的,本案中商标侵权无需赔偿,因此,构成反不正竞争也无需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欧派公司辩称:1.“OPanin”商标并非我方申请注册,也并非我方使用,而是属于案外人兴业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2.涉案产品并非我方生产或授权生产,我方早已停业,但没有申请注销;
3.我方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没有恶意宣传使用“欧派”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有关我方有关更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火娃公司辩称:我方从未生产过涉案电水器,金顺电器厂销售的货物并非来源我方,虽然涉案电热水器包装及说明书中标注的制造商是我方公司名称,但包装上的电话、传真是中山市号码,而不是我方公司的,我方公司是在佛山顺德,地址也不是包装上标注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区居委会华发路**,而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发路16号首层之十一,官方商城也不是包装上所标注的网址,我方公司官方网址××,因此该商品完全是他人冒用我方公司名称生产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浴室装置、蒸气浴装置、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公司。
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
1999年8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公司。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欧派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
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2015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提交了2011年以来《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厨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欧派公司提交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拟证明其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该公证书记载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17年3月8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31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183号“石路国际·清风装饰家居广场”E-065号的“OPPEIN欧派卫浴”专卖店,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坐便器一台、“OPPEIN欧派”字样的花洒一套、“OPPEIN”字样的水龙头一个,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名片一张、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定购预约单》一张及号码为0001972的《欧派整体卫浴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王守贞根据上述店铺营业员的指点,来到苏州市吴中区××路××号“苏州正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一仓库,提取了上述购买的坐便器、花洒、水龙头货物。
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同年11月14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金顺电器企业店铺”的“兴业欧派企业店”网店内购买了热水器一台。
同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韵达”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1901676484076”。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热水器一台、说明书一份。
同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798028629238829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1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可见:涉案店铺首页的企业名称显示为“兴业欧派企业店”,掌柜显示为“金顺电器企业店铺”的网页首页,店铺内显示有多款电热水器产品,品牌显示有“欧派”字样,其中,标题为“储水电热水器40升家用速热即热式恒温洗澡50L60L80L淋浴节能联保”的商品售价为199元,显示交易成功1078件,累计评论2945条;
该产品“宝贝详情”下方显示“CCC证书编号:2014010706742098”。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热水器一台,外包装两侧分别印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说明书正面左上角印有“兴业欧派电热水器”字样,背面印有“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欧派公司当庭表示,三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兴业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顺电器厂在其经营的网店名称及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金顺电器厂确认涉案网店亦是其开办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是从专门做贴牌产品的供货商处进货的,且三被告均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欧派公司提交了CCC证书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证书编号为2014010706742098的申请人是金顺电器厂,制造商和生产厂亦是金顺电器厂,该证书目前是暂停状态,原因是生产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监督检查。
欧派公司主张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0元。
另查:兴业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第12519933号“Opanin”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煤气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
又查:欧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金顺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
兴业欧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热水器等;
火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家用电器、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欧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下方的宝贝详情处记载的CCC证书编号,与金顺电器厂申请的CCC证书编号完全一致,且金顺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亦为生产、加工家用电器。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上印有“兴业欧派电热水器”“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虽然三被告均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但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标注CCC证书编号所对应的生产厂家的行为,以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真实的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行为符合常理,三被告表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三被告共同生产的。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是以金顺电器厂的名义开办的网店对外销售的,涉案网店标注的企业名称为“兴业欧派企业店”,因被控侵权产品是三被告共同生产的,故金顺电器厂在以其名义开办的网店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三被告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及其各自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及金顺电器厂的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为金顺电器厂开办的,网店使用有“兴业欧派企业店”的名称,网页商品分类的“品牌”处使用有“欧派”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浴室装置、蒸气浴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器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上述字样与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举证期限内,金顺电器厂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金顺电器厂在涉案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欧派公司要求金顺电器厂停止在其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欧派公司与三被告均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热水器等产品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欧派公司提交了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虽然金顺电器厂认为欧派公司并未在其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结合欧派公司提交的报刊杂志和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浴室设备产品上确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故金顺电器厂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成立时间均远远晚于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三被告作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等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其将“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现欧派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如前所述,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兴业欧派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远远晚于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
兴业欧派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等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其将“欧派”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兴业欧派公司抗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注册的合法使用,但兴业欧派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故对兴业欧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欧派公司要求兴业欧派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顺电器厂应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
兴业欧派公司应就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就其共同生产、销售带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欧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但并未证实仅针对本案支出,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欧派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兴业欧派公司就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三被告就其生产、销售带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为18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
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产品;
三、被告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四、被告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五、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金顺电器厂负担1160元、兴业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佛山市顺德区火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