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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与黄杰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920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与黄杰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黄杰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920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炬,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黄杰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被告黄杰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凌万义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是原告凌万义自主设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澳门和大陆地区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坚果坊”淘宝网店铺,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淘宝网店铺上销售带有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黄杰炬辩称:1.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的销售量小,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邮寄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关于案外人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主体信息和阿里巴巴交易截屏,经当庭上网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百度搜索页面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427926号“”商标注册人为凌万义(1),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

根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917号公证书记载,影印本与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出示给公证员的原本相符。

影印本中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凌万义委托龙影公司、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张晓倦律师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中国大陆境内侵犯凌万义在大陆注册的第3132002号商标、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凌万义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代理权限包括:(一)代为对涉及我方在大陆注册之第3132002号、第8427926号商标,本人的姓名、肖像的相关产品进行真伪认定……(四)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或解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相关的手续,代为领取公证书及公证物。

……(十九)受托人有权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

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26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21日,龙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23日,刘文君在该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电脑,自淘宝网店铺“huangjieju”购买“澳门进口零食车厘哥夫云石朱古力情人心型礼物彩色石头巧克力”1盒、“澳门正牌车厘哥夫蛋卷肉松蛋卷紫菜蛋卷250g”1盒,再通过电脑将上述购物过程截图依次粘贴到WORD文档。

上述购物过程均由公证员进行监督和记录。

2014年12月30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通过“韵达快递”接收到的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加盖北京方正公证处公章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连的图片显示上述巧克力的价格为11元,累计评论为0,成交记录为1;

上述蛋卷的价格为13.5元,累计评论为4,成交记录为0。

2016年1月25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向龙影公司提供了上述店铺“huangjieju”的注册信息。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某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某完整。

被控侵权商品为紫菜肉松蛋卷和云石巧克力各一盒。

蛋卷盒正面有“”“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净含量250克”等标识,侧面标注“制造商珠海市利联食品有限公司”;

巧克力盒正面有“”“”“澳门正牌车厘哥夫食品”等标识,背面标注“经销商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净含量120g”等信息。

商品如下图所示:龙影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陈述中均称,凌万义牌正品蛋卷、心形巧克力正面有明显的黄色3D防伪标志,被控侵权商品无。

庭审中,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操作:当庭进入“淘宝网”,任意选择一家淘宝店铺,点击“进入店铺”“工商执照”,即可查到该店铺的工商信息。

根据《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记载,淘宝网将根据本规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对排查和判断的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理,淘宝网将在通知卖家构成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同时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卖家。

2015年6月29日,原告方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了投诉,投诉理由为:被告销售的订单号为“906048656397393”的“凌万义”牌食品为假冒产品,并请求:1.立即删除侵权产品;

2.卖家承诺以后不再销售“凌万义”牌假冒产品;

3.淘宝网提供侵权卖家注册信息。

对于该投诉,淘宝网“处理状态”的结果为“卖家申诉不成立”。

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屏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网络订单的方式向案外人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澳门特产车厘哥夫云石巧克力120g心型彩色石头糖果巧克力”36盒;

于2014年6月21日向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澳门风味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四宝肉松蛋卷250g”72盒;

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澳门风味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四宝肉松蛋卷250g”108盒,其中买家留言显示“车厘哥夫紫菜肉松蛋卷3箱”。

通过进入阿里巴巴平台,点击查询案外人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显示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为: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广州天河区××街××号××层自编**,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

被告“huangjieju”的淘宝账户显示,近三个月订单的成交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9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1日,交易状态分别为关闭、关闭、成功。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网页截屏的真实性,本院通过被告当庭上网操作进行了核实。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龙影公司更名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凌万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通过淘宝网购买了涉案产品,2014年12月30日在该公证处进行开封查验,2015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淘宝网投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原告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侵权投诉,依据淘宝网规则,淘宝网将通知相关卖家并给予卖家申诉机会,且本案被告亦进行了申诉,因此,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原告依据平台管理者设置的规则,通过向淘宝网发起投诉要求删除侵权商品及披露卖家信息的行为,是权利人通过意思表示传递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原告该行为属于前述规定中“当事人一方以发送数据电文方式提出要求”的行为,该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由淘宝网传递至被告,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诉讼时效应自此时重新计算,至原告2017年4月5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黄杰炬的行为是否系侵害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蛋卷、巧克力分别与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蛋卷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巧克力上的标识“”“”均系原告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二者整体与原告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黄色3D防伪标志,并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269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黄杰炬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阿里巴巴网页截屏,显示其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网络订单的方式向案外人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澳门特产车厘哥夫云石巧克力120g心型彩色石头糖果巧克力”36盒,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澳门风味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四宝肉松蛋卷250g”108盒,还备注了“车厘哥夫紫菜肉松蛋卷3箱”,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进货间隔时间不长,且上述产品名称、规格均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从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购买。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明知该商品侵权,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杰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凌万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杰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兰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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