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96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区宏盛烟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40号西湖美景15幢1-2层附26号。
经营者陈景业,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陈寨村2组。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郑州高新区宏盛烟酒店(以下简称宏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烟酒店经营者陈景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宏盛烟酒店:1.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95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洋河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
“蓝色经典”和“天之蓝”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2017年4月25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郑州市化工路金海西湖美景西邻门头标记显示为“宏盛烟酒”的商铺,以150元购买“海之蓝”白酒一瓶。
被告的行为淡化了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公司。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8年3月7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集团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2017年4月1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25日16时,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付浩楠随同李涛来到位于郑州市化工路金海西湖美景西邻门头标记显示为“宏盛烟酒”的商铺,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花费150元,当场取得《发票》两张(发票号:03231607/03231608)。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洋河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内盒有二次开口印迹,防伪贴纸的颜色和我公司不符,为二次回收材料重新包装情况,属假冒”。
经当庭拆封对比,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部生产日期处加贴标签,刮去标签显示为“20151228”,其生产日期及编码不在同一直线上,正品生产日期及编码上下有错落;
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颜色与正品不一致且防伪码已损坏;
被控侵权产品盒体上下部系胶粘,打开后下部底座上有胶水痕迹,正品盒体上下部没有胶粘;
被控侵权产品酒盖无编码,正品酒盖上有编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瓶身与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整体一致。
另查明:1.郑州高新区宏盛烟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景业,注册日期:2015年7月30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洗化用品,卷烟。
2.苏酒集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15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据保全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宏盛烟酒店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标识分别与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形状及瓶身标贴上载明的内容与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注册商标相同。
但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顶部的产品信息与洋河酒厂的产品不符,且包装盒上的防伪码有破损,盒体上下部有胶粘系二次回收,酒盖上无编码,可以认定系假冒洋河酒厂的产品。
宏盛烟酒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洋河酒厂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酒厂的白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宏盛烟酒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苏酒集团要求宏盛烟酒店停止侵害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宏盛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情况,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区宏盛烟酒店(经营者:陈景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宏盛烟酒店(经营者:陈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郑州高新区宏盛烟酒店(经营者:陈景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