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560号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岳麓易号嘉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干,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浩,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东路**iv>法定代表人:杨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诉被告湖南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郭浩、湖南名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凯捷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刘长江,被告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干,被告郭浩、名凯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专利号为ZL20092006××××.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恒东公司开发销售的钰龙天下楼盘所使用的建筑固件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钰龙天下楼盘的护栏制作安装全部由被告郭浩和名凯捷公司完成。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恒东公司、郭浩实施的是使用行为,被告名凯捷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使用行为。
被告恒东公司辩称,一、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恒东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方,被告将涉案楼盘的楼梯、阳台安装工程发包给郭浩,并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郭浩、名凯捷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名凯捷公司从张迈辉手中购进,郭浩仅在安装过程中使用;
三、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不知晓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92006××××.3、名称为“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拐角形座板(1)的椭圆形竖向板上有地脚螺丝安装孔(11),拐角形座板(1)的方形横向板上有拉铆螺丝安装(12),另有套在椭圆形上横栏(3)端部上且罩住拐角形座板(1)的椭圆形罩体(2),罩体(2)下方为豁口(21),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为过盈配合。
专利附图如下: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有以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做到外观漂亮……与已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特点是外形美观大方,使人赏心悦目,有利于提高组合式防护栏的档次”。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就ZL20092006××××.3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的理由包括:证据1(CN201221221Y中国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横栏4与立柱5连接组件,它有固定在立柱上的拐角形底座1,底座竖向板上有拉铆螺丝安装孔,有罩住横栏端部及底座的开口朝下的槽形罩2,底座横向板、槽形罩顶面及横栏端部横向面上都有相互对应的通孔,螺栓3穿过上述通孔将三者联为一体。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特征对比,区别特征:1、上横栏、罩体为椭圆形、横向板上的孔为拉铆螺丝安装孔,竖向板上的孔为安装地脚螺丝安装孔;
2、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为过盈配合。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外形美观的护栏。
关于区别2,权利要求1要求通过“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为过盈配合”实现罩体2与拐角形座板的固定连接,避免正常视角下在罩体2上暴露紧固件。
证据1没有过盈配合,达不到隐藏紧固的作用,也未提及实现护栏美观的技术问题。
…证据2(US5788224A美国专利)的锁定支架6和底座4之间的弹性连接是为了让二者更好更牢固地连接,与本专利的过盈配合的作用和位置均不同,不存在防护栏的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其也不涉及美观的技术问题。
2015年9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17日,公证员段某、胡某及刘长江、肖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路××期工程项目部”字样的施工工地,该工地旁边有一个标有“麦德龙”字样的商场及“投资钰龙共赢天下抢钰龙公寓读长郡双语”字样的宣传牌。
公证员段某对刘长江持有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随后,刘长江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施工工地的外部以及标有“住宅楼2#栋施工电梯站”“住宅楼3#栋施工电梯站”字样的两栋在建楼房外部进行了拍照。
随后,四人进入标有“住宅楼3#栋施工电梯站”字样的在建楼房九楼,刘长江使用上述手机对电梯口及楼层走廊进行了拍照。
四人又来到该层东北方向的房间,经肖某清点,该房间内使用“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共计12处、“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共计8处。
随后,肖某对该层西北方向、东南方向和西南方向的其他3个房间进行了清点。
上述三个房间内使用“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分别为13处、9处、3处,使用“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分别为8处、6处、2处。
刘长江还对上述三个房间内的防护栏进行了拍照。
九楼清点完毕后,四人来到三楼,三楼西南方向的房间内有部分防护栏已经安装完毕,地面上,地面上有散落未安装的防护栏对位于该房间的防护栏及防护栏配件进行了拍照。
四人又来到标有“综合楼4#施工电梯站”字样的在建楼房25楼及该栋楼的架空层,架空层有大量未加工完毕的护栏。
刘长江对25楼的电梯口、走廊、护栏以及架空层中的护栏零件进行了拍照。
拍摄结束后,刘长江与两公证员将所拍照片进行了打印。
与公证书相连的涉案产品的照片如下:图一图二图三原告拍摄的钰龙天下工程楼房上的牌匾显示:建设单位:湖南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9月7日,被告恒东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郭浩(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钰龙天下二期6-10号栋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钰龙天下二期6-10号栋、办公楼及底商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包括阳台和花园栏杆、空调板栏杆、飘窗板之间空调栏杆、电梯间室内防护栏杆、飘窗室内栏杆。
承包采取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提供技术资料、包验收合格、保修2年的方式。
乙方确认自己具备完成本合同内容的能力。
2013年9月13日,恒东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名凯捷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钰龙天下二期11-14号栋、办公楼及底商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钰龙天下二期11-14号栋、办公楼及底商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
承包方式同上。
2015年1月30日,被告恒东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又与郭浩栏杆施工队(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钰龙天下二期西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钰龙天下二期西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
工程名称为钰龙天下二期1-4号栋住宅楼、1-4号栋综合楼、商业4、幼儿园栏杆制作安装,包括阳台和花园栏杆、空调板栏杆、飘窗板之间空调栏杆、电梯间室内防护栏杆、飘窗室内栏杆、1号栋综合楼防护栏杆、2-4号栋综合楼窗户防护扶手、楼梯栏杆、空调百叶等。
承包方式亦同上。
《湖南名凯捷发货清单》上记载了2015年名凯捷公司向郭浩发了“30*60墙端盖”“30*60端支架”“30*60转角三通”等产品。
名凯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迈辉(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战略合作及长期采购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长期锌钢护栏配件产品供应商;
采购项目双方按《采购订单》执行采购流程,《采购订单》主要明确具体产品需求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价格、交货期、保质期等;
甲方通过订货单微信图片发送至乙方,乙方送货至甲方,由甲方仓库负责人在送货单清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入库单至甲方财务对账后填写付款申请单,款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甲方每迟延一天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所欠合同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乙方交纳滞纳金。
被告名凯捷公司提交的《兄弟模具锌钢配件价格表》上显示:联系人为张迈辉,产品包括各种规格的七字片,价格从0.20元-0.45元不等。
名凯捷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分八次向张迈辉转账金额6380元至47910元不等的汇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住宅楼1-4、6-14号栋及综合楼3、4号栋。
原告拍摄的视频中显示了相应楼房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
郭浩于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名凯捷公司,名凯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名凯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座(不包括罩体)系从张迈辉处购进,张迈辉作为证人出庭时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椭圆形罩体上有豁口,罩体能在横栏上自由移动,部分罩体的移动较为轻松,部分罩体的移动具有一定的阻力。
被告认为,罩体能在横栏上移动就意味着不是过盈配合,部分罩体移动时有阻力是由于水泥和泥浆产生的摩擦力,而非过盈配合造成的;
原告则认为,罩体可以在横栏上移动可能是由于施工的原因。
本院在勘验过程中拍摄了以下照片:图四图五另查明,百度百科对“过盈配合”有以下解释:过盈配合是指依靠轴与孔的过盈值,装配后使零件表面间产生弹性压力,从而获得紧固的联接。
过盈是指孔的尺寸减去相配合的轴的尺寸之差为负。
过盈配合是指具有过盈(包括最小过盈等于零)的配合。
原、被告均对该解释无异议。
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恒东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恒东公司在阳台护栏、扶手楼梯上使用的专利产品侵犯了金为公司ZL200920065449.0、ZL200820053150.9、ZL20092006××××.3、ZL201010533219.X四项专利权。
原告为本案及另外二案维权共产生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3500元。
名凯捷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4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环保护栏、节能铝合金、塑钢门窗、机电、电气设备、职能家具控制系统、职能卷帘门、窗系列的研发、制造、销售、进出口贸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照片、谈话笔录、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湖南名凯捷发货清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录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恒东公司提交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名凯捷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及长期采购协议、兄弟模具锌钢配件价格表、入库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钰龙天下二期涉案侵权产品统计表、打印、冲洗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打印、冲洗费票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
被告名凯捷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名凯捷公司单方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恒东公司、郭浩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名凯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钰龙天下楼盘住宅楼1-4、6-14号栋及综合楼3、4号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恒东公司作为钰龙天下楼盘的建设单位,其分别与郭浩、名凯捷公司签订《钰龙天下二期西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将上述号栋楼房的栏杆制作工程分别委托给郭浩、名凯捷公司施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恒东公司、郭浩、名凯捷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郭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名凯捷公司,名凯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名凯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环保护栏的制造和销售,故本院认定名凯捷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称钰龙天下楼盘中的一些楼梯配件上有“名凯捷”的标识,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名凯捷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该配件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凯捷公司生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为便于比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分解为6个技术特征:1.一种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
2.拐角形座板的椭圆形竖向板上有地脚螺丝安装孔;
3.拐角形座板的方形横向板上有拉铆螺丝安装;
4.有套在椭圆形上横栏端部上且罩住拐角形座板的椭圆形罩体;
5.罩体下方为豁口;
6.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为过盈配合。
如上图一、二、三、四、五所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1-5的技术特征,但被告主张,由于罩体能在横栏上自由移动,故其与横栏之间不是过盈配合。
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是否为过盈配合的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于罩体能在横栏上自由移动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罩体移动的情况来看,罩体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并非紧固配合,且从现场勘验取得的照片来看,罩体豁口的尺寸并非小于或者等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的尺寸,虽原告称上述情形可能是由于施工造成,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尤其考虑到,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与涉案专利较为接近的现有技术(CN201221221Y中国实用新型、US5788224A美国专利)的区别特征均包含不具备“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故该技术特征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该特征的判断应有较为严格的标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为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ZL20092006××××.3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恒东公司、郭浩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名凯捷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