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民初35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金鼎蓝湾商办楼C号106户。
法定代表人:谭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1865年。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产品外包装一致但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于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于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赵成娟到亳州市的一处悬挂“得力办公信诚商贸”招牌的店铺,以8元的价格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829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下方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右上角有防伪贴。
一得阁公司陈述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外包装上字体、背景图案、防伪标志以及防伪电话不一致,涉案商品底部没有生产日期。
且涉案商品的瓶身和标贴的颜色、凹陷度与正品有差别,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另查明,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酒、日用百货、五金、电子产品、家具、服装、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信诚商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信诚商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信诚商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亳州市谯城区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