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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巍与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吕巍与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巍;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初128号 原告:吕巍,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巍诉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世腾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金安世腾公司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被告金安世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运龙、潘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安世腾公司向吕巍支付专利奖励费用95891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专利奖励费用按金安世腾公司实际生产的数量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2、金安世腾公司在没有支付专利奖励费用前或者没有得到吕巍书面同意前,不得进行案涉专利产品的继续生产和销售;

3、金安世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吕巍与金安世腾公司就专利号为20072003××××.9号的专利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该专利自2009年转让给金安世腾公司后,金安世腾公司对该专利已经顺利量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安世腾公司应向吕巍支付专利奖励费,但其一直未予支付。

吕巍曾向金安世腾公司多次提出付款要求,金安世腾公司未明确答复,一拖再拖,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双倍专利奖励费用,并停止该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金安世腾公司辩称:1、案涉专利系吕巍配偶刘崇庆在任金安世腾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时,完成本职工作所作出的,属职务发明,吕巍不享有案涉专利的专利权。

该专利权应归属于金安世腾公司,故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此外,吕巍本人应当到庭说明相关情况。

2、即便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有效,因双方并未就专利奖励费用有过结算,故金安世腾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且从2009年至起诉前,吕巍从未向金安世腾公司主张过上述费用,故其2014年以前的专利费用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2016年后的费用尚未到结算节点。

吕巍至起诉前未主张上述专利费用的原因是金安世腾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现案涉专利的相关情况后,与刘崇庆有过交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追究刘崇庆在申请案涉专利中的过错,已经支付的8万元技术转让费用作为对其的奖励。

3、按照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吕巍应限期向金安世腾公司交付相关专利申请文件及其所有技术资料。

吕巍并未履行该义务,金安世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吕巍应当支付10万元违约金,依法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安世腾公司对吕巍提交的案涉专利产品出货数量统计表持有异议,认为该数量与事实不符,吕巍作为外部第三人,亦无法说明该统计表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安世腾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安全系统及其他汽车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测试及相关业务的技术服务、管理咨询和销售服务。

吕巍配偶刘崇庆系金安世腾公司股东和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

2007年6月11日,吕巍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为“一种用于汽车安全带的卷收器装置”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予其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3××××.9,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吕巍。

2009年3月,吕巍与金安世腾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吕巍同意由双方共同享有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为此吕巍应于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向金安世腾公司交付专利申请文件、相关技术资料等;

金安世腾公司应向吕巍支付转让和使用的相关费用,转让奖励费用4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十五日支付;

在应用上述专利产品实现量产后按照销售该专利单个产品的数量分阶段支付奖励费用(每会计年度末结算一次),其中销售第1至25万套(不含第25万套),按每套1元计算,销售第25至50万套(不含第50万套),按每套0.75元计算,销售第50至100万套(不含第100万套),按每套0.50元计算,销售第100万套及以上的奖励另行约定;

上述条款中的“套”指实施本专利的单个产品;

以上奖励支付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吕巍承担;

吕巍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金安世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吕巍需返还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上限10万元;

吕巍无正当理由逾期向金安世腾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应向金安世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上限10万元,逾期30日,金安世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吕巍需返还使用费;

金安世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或违反合同规定,吕巍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金安世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上限10万元;

金安世腾公司在专利实施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使用费或专利奖励费的,逾期超过90日,吕巍有权终止合同,金安世腾公司需按应付费用的2倍标准支付费用。

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一方对该专利技术所作的改进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世腾公司向吕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40000元。

此后,双方就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了争议,合同约定的使用奖励条款未再履行。

2016年8月25日,吕巍委托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洋通过邮寄方式向金安世腾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

吕巍在该律师函中声明金安世腾公司已将案涉专利产品量产,但未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次日,金安世腾公司收到该份律师函。

本案庭审中,金安世腾公司在质证中称其生产的案涉专利产品数量少于吕巍所所主张的数量。

庭审后,金安世腾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无效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必须中止的情形,未予准许。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吕巍的申请,前往金安世腾公司调取吕巍主张的使用案涉专利、名称为“A13前排左(右)卷收器带总成(限力)”的销售数量。

根据金安世腾公司销售系统查询结果,上述产品六个子型号自2012年系统可查询到的最早日期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销售数字分别为146368、147892、73478、21636、73759、22060,合计485193。

吕巍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以该调查取得的销售数字作为其诉请中计算相关费用和违约金的依据。

金安世腾公司亦对上述销售数字不持异议。

2017年8月25日,金安世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认为吕巍主张金安世腾公司销售的所谓案涉专利产品并未使用案涉专利,并申请司法鉴定。

2017年9月7日,吕巍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的诉请内容为:金安世腾公司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专利奖励费用的利息。

本院认为,吕巍在本案庭审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请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仍以其庭审中的诉请主张作为审理范围。

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专利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吕巍主张的专利使用奖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金安世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吕巍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专利合同的效力问题。

除法律另有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案涉专利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签章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吕巍和金安世腾公司均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金安世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吕巍不具有案涉专利的专利权而未成立生效,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无论案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案涉合同签订在吕巍申请并取得案涉专利权之后,双方在该合同中已就案涉专利的转让和费用支付事宜达成了合意。

金安世腾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支付专利使用奖励的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金安世腾公司在应用案涉专利产品并实现量产后,应按照销售数量向吕巍支付相应的使用奖励。

其在庭审中对于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吕巍主张的销售数量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了其认为正确的销售数字。

本院在前往金安世腾公司调查案涉专利产品相关销售数字时,其亦确认了相关产品销售数字。

上述事实均与金安世腾公司此后提出的上述产品并非使用案涉专利并申请鉴定的主张相悖,有违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

即使如金安世腾公司主张,其在对专利技术进行了部分改进,亦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应用案涉专利并支付相应使用奖励这一条款,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故本院对金安世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应按照销售的案涉专利产品数量支付相应费用。

根据本院调查取得的销售数字,金安世腾公司自2012年至2016年7月25日销售案涉专利产品数量为485193。

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金安世腾公司应向吕巍支付的使用奖励金额为426394.50元【249999*1+(485193-249999)*0.75】。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专利使用奖励应当每会计年度末结算一次。

而上述销售数字系由金安世腾公司掌握,吕巍无法通过合法有效手段主动获得,其在本案审理中亦是通过本院调查取得,案涉专利产品有无量产、有无销售和销售多少,吕巍无从知晓。

作为掌握量产和销售情况的金安世腾公司,其应向吕巍履行主动、及时披露相关数据并进行结算支付的义务。

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金安世腾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在收到吕巍发出的律师函后亦未履行该义务,故吕巍要求金安世腾公司支付使用奖励费用的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

金安世腾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吕巍应期限向金安世腾公司交付案涉专利相关的申请和技术资料,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吕巍履行了上述义务。

双方合同对于吕巍违反该项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金安世腾公司可享有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要求吕巍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因此具有相应迟延支付使用费用的合同权利。

金安世腾公司抗辩其具有相应的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安世腾公司未向吕巍履行披露销售数字、结算支付的义务,不具有约定和法定免责事由,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对于金安世腾公司违约未支付使用费的,作出了两款约定。

第一款约定违约金上限为100000元,第二款约定按照应付费用的两倍标准支付费用。

合同条款出现矛盾冲突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相关条款等予以解释。

故根据体系解释方法,上述违约金条款应为在上限100000元以内按照应付费用的两倍计算。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金安世腾公司应当支付的使用费用为426394.50元,其两倍标准超出了违约金上限100000元,故吕巍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限。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吕巍未履行交付专利相关申请和技术资料的义务,亦构成违约,金安世腾公司主张将该项违约金100000元予以抵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本院确认金安世腾公司应向吕巍支付使用费用426394.50元,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相互抵消。

吕巍另诉请金安世腾公司不得进行案涉专利产品的继续生产和销售,缺乏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巍支付专利使用费用426394.50元;

二、驳回原告吕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9元,由原告吕巍负担7389元,被告芜湖金安世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徐胡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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