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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91民初575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575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阜阳北路与金珠路交叉口。

经营者:王伟武,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双凤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凤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凤好又多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146538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发现双凤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腰带,该腰带价格低廉,做工粗糙,影响了其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双凤好又多超市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应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给权利人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双凤好又多超市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凤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匹狼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柒亿伍仟伍佰陆拾柒万元,主要从事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七匹狼公司经转让和核准取得第146538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腰带、服装等,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接受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公证人员与受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康一同来到合肥市长丰县阜阳北路与金珠路交叉口的“好又多超市”,购买了腰带两条,取得金额为76.3元电脑小票一张。

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交由李康保管。

对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腰带拆封,七匹狼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的一条腰带进行辨别,吊牌、腰带扣、尾部均有“”奔狼图案,与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相近似,但与七匹狼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有无二维码标记等方面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第146538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封存物品的实际售价,能够证明双凤好又多超市销售的腰带系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双凤好又多超市未经七匹狼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双凤好又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双凤好又多超市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好又多超市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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