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锡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善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泉,被告法定代表人江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蜡疗恒温控制箱”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的发明属于医疗设备领域,是一种医用蜡疗恒温控制箱。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蜡疗仪机器设备[型号包括: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Y-8060LQ(6盘)、Y-8150LB(15盘)、Y-8150LZ等]的核心恒温控制部分使用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原告还发现被告印制产品宣传资料、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1号“蜡疗恒温控制箱”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71,00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45,000元、公证费6,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蜡疗恒温控制箱”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一种蜡疗恒温控制箱,包括恒温箱体、匀温风机、加热管、传感器、冷却风机及后导流板,所述后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在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出风口,后导流板前端面上开有进风口、排风出口,其特征在于:恒温箱体内设有恒温导流装置,所述恒温导流装置包括前导流板,所述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进风孔,所述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所述后导流板上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所述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的空腔内,所述后导流板的内部设有匀风挡板,所述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所述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蜡疗恒温控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恒温导流装置还包括侧导流板,所述侧导流板分别安装在恒温箱体内部两侧壁上,并与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导流风道,所述侧导流板上开有均匀分布的引风口。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蜡疗恒温控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导流板上装有均匀分布的恒温用盘搁挡。
2014年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立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案外人向被告购买“高级智能蜡疗系统Y-8150LB”一台,后所购机器于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送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由原告现场收货,在交货过程中,送货人员现场交付原告代理人企业资质材料一套,原告代理人对收货过程中与送货人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录像。
对于上述收货过程,经原告代理人申请,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蜡疗机器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563号公证书(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收货录音光盘;
收货录像光盘;
蜡疗仪照片)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访问到的网页进行截图、下载、打印的过程及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登录www.yuluyil.com网站,并对其上相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该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及打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730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www.yuluyil.com网站是被告公司官网,该网站上有Y-8000LQ系列全自动智能蜡疗仪产品的图片和介绍。
此外,被告公司还印制了介绍Y-8000L系列智能蜡疗系统的宣传册。
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蜡疗仪机器设备(型号为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Y-8060LQ(6盘)、Y-8150LB(15盘)、Y-8150LZ)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4月28日现场查封了型号为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的三台蜡疗仪器设备以及五份销售合同。
2015年9月22日,本院对上述查封的蜡疗仪设备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查封的三台蜡疗仪设备与原告专利相比缺少挡板这一部件,被告亦表示上述三台被查封的蜡疗仪设备是半成品。
同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对被告公司处的另一台正在使用的蜡疗仪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将该蜡疗仪设备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之一。
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机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金额共计7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销售合同、委托购买情况说明、宣传资料、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机付款证明等证据、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公告、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诉辩称、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是蜡疗恒温控制箱,其技术特征包括:一、主要构成部件:1.恒温箱体;
2.匀温风机;
3.加热管;
4.传感器;
5.冷却风机;
6.后导流板:后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在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出风口,后导流板前端面上开有进风口、排风出口;
7.前导流板: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进风孔;
8.匀风挡板: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二、各部件位置关系(恒温导流装置的结构):1.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
2.后导流板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
3.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空腔内;
4.后导流板的内部设有匀风挡板,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侧导流板:侧导流板上开有均匀分布的引风口;
2.侧导流板安装在恒温箱体内部两侧壁上,并与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导流风道。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侧导流板上装有均匀分布的恒温用盘搁挡。
在本案中,依据已有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口头及书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三类:一、原告公证购买的Y-8150LB(半自动)高级智能蜡疗系统;
二、本院证据保全的被告公司处的三台蜡疗仪器[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
三、本院现场勘验时在被告公司处新发现的蜡疗仪设备。
关于第一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具有前导流板,没有后导流板以及匀风挡板等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原告亦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匀风导流装置,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所制作的蜡饼不如专利产品制作的蜡饼均匀,但认为构成等同,该被控侵权产品仍然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内只有一块带孔的金属板,在组成部件方面并无前、后导流板之分,也缺少匀风挡板等部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手段不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有差异,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比对,该三台蜡疗仪器的箱体内没有金属板,也即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后导流板以及恒温导流装置,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虽然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仅将前、后导流板的位置以及相对宽度进行了互换,但技术原理相同,属于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仍然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点:1.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没有出风口;
2.匀温风机和传感器在箱体的后部和导流板之间,不在后导流板的空腔内;
3.匀风挡板在后导流板外部,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完全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经比对,首先,根据安装位置,该被控侵权产品靠近箱门的导流板为前导流板,靠近匀温风机的导流板为后导流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有前导流板也有后导流板,而且前、后导流板均为四周折边,呈无盖容器结构。
即使前导流板比后导流板大,仍具有与原告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前、后导流板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后导流板上也开有进风口和排风出口,后导流板上的进风口和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与箱体后壁之间的空腔内,匀风挡板也安装在匀温风机、加热管的外围,匀风挡板上也开有多个出风孔,以上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均相同;
再次,关于权利要求2、3记载的在权利要求1、2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三点不同之处:1.后导流板左右侧面上无出风口;
2.前导流板左右侧面上无进风孔;
3.匀风挡板设置在前导流板上而非后导流板内部,具体位置结构为匀风挡板设置在前导流板与箱体后壁之间的空腔内,但该空腔内包含有一部分后导流板,主要原因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后导流板比前导流板小,因此匀风挡板将后导流板围入了一部分。
据此,本院认为,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部分构成部件,各构成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有所不同,导致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不属于等同替换,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2,560元,由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