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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76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7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

经营者左立坤。

委托代理人任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升,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拥有诸多品牌产品与服务组合。

原告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其中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被告销售的“35年树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标处的“华夏”文字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本案应将自然人而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被告;

本案遗漏了应当作为被告的生产商等当事人。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名义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7日,该商标的注册名义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麓证字第1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升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员黄逸浪、唐珊珊与肖升一同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林子冲的一家商店,该商店大门口标有“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胖胖贸易商行”等字样,商店西面标有“长沙湘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小林子冲巷33号”等字样;

肖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三瓶玻璃瓶装的葡萄酒,一瓶外包装上标有“HUAXIAWINE、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国驰名商标、华夏珍藏、1996、昌黎A区、河北昌黎优质葡萄原汁酿造、金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金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扶沟北环开发区、电话:0394-626****、许可证书编号:QS411615020246”等字样;

一瓶外包装上标有“15年树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精品、电话:86-535-56961995681699、灌装商许可证书编号:QS370615020243”等字样;

一瓶外包装上标有“35年树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精品、电话:86-535-56961995681699、灌装商许可证书编号:QS370615020243”等字样。

肖升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人民币150元,取得《送货单》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上述葡萄酒经公证处封存后由肖升收持。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双方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实物为葡萄酒三瓶,瓶身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本案涉及的是瓶身正面标有“中粮集团香港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35年树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如图: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系左立坤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工艺品、文体用品批发兼零售,烟零售,资金数额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6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商标专用权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相同,瓶身正面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4443289号商标相比较,仅文字排列方向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所作的原告生产的葡萄酒正面标签下均标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背面标签均标有中粮集团授权生产及长城牌商标的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原告还诉请销毁被控侵权商品,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库存有被侵权产品,而涉案侵权产品也已作为证物提交法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制止侵权合理开支450元,其中公证费400元,虽缺乏与本案有确定对应关系的票据支持,但金额合理;

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开支50元,有公证书附件中的送货单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至于被告所持的本案应将自然人而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被告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持的本案遗漏应当作为被告的生产商等当事人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文规定的一种独立侵权类型,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与(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761号、01763号案件是同一份证据,涉及的公证内容及公证费发票金额不明确,要求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涉案公证费的具体金额予以调查。

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记载了被告销售三种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在涉及三个案件的同时,也是本案侵权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庭审质证时对该份公证书明确无异议,且原告对公证费进行了是系列维权案件的开支、在本案中只主张400元的合理解释,因此,原告申请的调查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经营者左立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葡萄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经营者左立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5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经营者左立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胖胖贸易商行(经营者左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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