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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4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凌海,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峰海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叠、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卡弗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照明灯具及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配件等。

自成立以来,一直非常重视产品的设计,并将设计成果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卡弗公司发现峰海门市部销售的灯饰配件产品与卡弗公司的设计存在高度雷同,侵犯了卡弗公司的专利权,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峰海门市部经营者凌海在庭审中承认自己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但仍继续进行销售,给卡弗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峰海门市部:1.立即停止侵权;

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被诉侵权实物和专利外观是一致的,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法院认定,本案勘验笔录制作的时间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前,当时尚未确定该专利是否构成侵权;

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判决的金额已经考虑到在判决作出之前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情节,被告已承担过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的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前的侵权行为,法院已对该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不应当再对该判决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许诺销售行为被销售行为所吸收,该许诺销售的行为在此前的判决之中已为法院评价,不应再次评价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凤羽闪电)、专利号为zl20133033978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最新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7月13日。

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专利用途是灯饰配件,设计要点是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从外观专利证书图片观察,该专利整体呈s型流线弯曲型,一端有羽毛状装饰。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2014年10月31日,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在被告营业地址就包含涉嫌侵犯本案zl201330339784.7号专利在内的产品进行勘验,被告负责人凌海称被投诉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在被告处没有品名,所称型号分别为a3101闪电(大)、a3101闪电(小),是从其他厂家购买来的。

该产品从2014年3月起放在被告处展示,库存样品各10个,被告没有生产该产品,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模具。

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制作(2014)中维调字第170、172-180号勘验笔录,分别抽取各型号样品1件作为证物,并将其余各9件产品登记保存在被告处。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2014)中维调字第170、172-180号勘验笔录,经审查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2014年12月29日,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作出(2014)中维调字第175号调解终结通知书。

通知书记载,就凌海(峰海门市部)涉嫌侵犯卡弗公司zl201330339784.7号专利产品一案,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卡弗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购买型号为a3101-200的涉案侵权产品,并以此作为证据之一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承认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无差别,但辩称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9号判决,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产品,故被告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判令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33033978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时综合考虑专利的专利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侵权次数、时间等,判赔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再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442000603036854,经营者为凌海,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发票、(2014)中维调字第170、172-180号勘验笔录、(2014)中维调字第175号案件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调解终结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33978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营业场所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处于灯饰交易集散地,根据其经营性质,本院推定其同时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但因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9号案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原告诉请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因消除影响主要是对信誉、名誉及精神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非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为财产纠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声誉受损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其核心问题在于先前生效判决中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考虑的因素是否已经涵盖了本案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提供的证据是(2014)中维调字第170、172-180号勘验笔录、(2014)中维调字第175号案件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三份文件作出的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1日,即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9号案件审理期间。

虽然该案与本案所涉及的是同一款侵权产品,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批次产品。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的是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时的一系列因素,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予以评价。

被告在原告公证购买时的销售行为与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查处时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分属不同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赔偿不属于重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不大,其仅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权后果较轻,同时结合本案是先前生效判决已判处过的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而导致的侵权诉讼,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数宗诉讼及委托律师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3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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