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52号原告卓楚光。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携手日用品百货商行(经营者刘鹏程),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金正商贸广场外围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武夷西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薛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晨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携手日用品百货商行(经营者刘鹏程)、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然,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携手日用品百货商行(经营者刘鹏程)、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晨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专注于LED光电科技应用,集设计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行业领导品牌。
ZL200830116343.X号“手电(ZL-93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卓楚光,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专利。
经调查发现,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携手日用品百货商行(经营者刘鹏程)在其经营的商店长期大量销售由被告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LED充电式手电筒,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携手日用品百货商行(经营者刘鹏程)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的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收回的侵权产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携手日用品百货商行(经营者刘鹏程)、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异。
被诉产品强烈的色彩明显区别于专利产品,开关部件的设计与专利明显不同。
原告专利申请时属于现有设计,无新颖性,与《中国电筒》(2008上、下)所载产品形状相同。
原告应当提供专利评价报告。
涉案产品因实用功能、价值的极度减弱,已被市场淘汰,停止生产。
被诉产品的开发生产是参考公开发行刊物《中国电筒》图片,并不知原告专利,主观上无过错。
原告专利保护期将过。
经审理查明:ZL200830116343.X号“手电(ZL-9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8年3月31日,专利权人卓楚光,授权公告日2009年4月15日。
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014年11月12日,卓楚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丹在石家庄市南三条金正玩具城西南角“鹏程百货”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电筒等商品,并取得购物单据、名片各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物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出具(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0701号公证书。
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
携手牌XSH—111LED充电式手电筒1个,包装上标示制造商安阳市猴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将手电筒(被诉产品)与ZL200830116343.X号“手电(ZL-935)”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专利照片中的手电筒筒身上有一与筒身明暗对比明显的椭圆形图案,椭圆形图案明显色暗,手电筒顶部环圈明显色暗。
被诉手电筒筒身上有一椭圆线,椭圆线内外无色差,手电筒筒身通体一色(红色)。
二者开关细节上有差异,被诉手电筒开关较凸起。
二者均为喇叭形筒身,顶部灯,尾部充电插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0830116343.X号“手电(ZL-93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0909650D,图片或照片7幅),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070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手电筒。
本院认为:ZL200830116343.X号“手电(ZL-935)”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专利照片中的与手电筒筒身明暗对比明显的暗色椭圆形图案、暗色环圈,为专利外观设计显著特征。
被诉手电筒筒身上有椭圆线,手电筒筒身通体一色(红色),各部分无色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专利明显区别。
被诉手电筒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