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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和营口真实惠购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营民三初字第000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华强和营口真实惠购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初字第00009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

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哈大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公司防水部经理,住大石桥市红卫小区八号楼302。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张公稳,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

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俄罗斯k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

近年来,原告又陆续推出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个衍生篇,原告旗下的“方特欢乐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的影响力。

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如两次获得“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作品”奖项、2012年中宣部及广东省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3年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奖”动画角色金奖、2013年第10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电视动画片奖”等。

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滑板车”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此负有管理责任,但赔偿主体应该是哈帅童车行,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们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2、广东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美术作品《熊出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3、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公司创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备卡通形象所获得的荣誉,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票据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看出与本案有关。

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涉案物品,基本能确定是在我公司购买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项,不否认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5项,也不否认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动画片《熊出没》、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宣部及广东省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奖”动画角色金奖、第十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电视动画片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时十分,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跟随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秋林来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哈大南路真实惠购物广场店,项秋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一楼花费118.00元购买了“滑板车”一辆,在二楼花费29元购买了“毛绒玩具”一个,花费48元购买“毛绒玩具”一个,花费7.8元购买了“男童平角内裤”一条,花费29元购买了“储钱罐”一个,花费1.5元购买了“卡纸”一本,花费1.5元购买了“折纸”一本,花费1元购买了“小笔记本”两本,花费4元购买了“拼图”两张,取得加盖“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0758295,00758296,00758301)三张,真实惠购物广场店通用机打发票清单一张,购物小票三张,pos签购单两张;

项秋林对营口市大石桥市真实惠购物广场店和购买物品的区域拍摄照片三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项秋林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鲁az612c车内,项秋林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公证员付秀敏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项秋林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付秀敏、韩浩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

票据复印件一份,共四页。

照片十五张,共四页。

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场景、现场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与实际情况相符。

审理中,本院对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当庭拆封,内有“滑板车”一辆,滑板车踏板和前梁上印有卡通形象“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形象。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卡通形象与原告“熊大”、“熊二”和“光头强”美术作品部分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主张对“光头强”的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谁生产谁销售被告不清楚,并非被告公司侵权,应由业户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18.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熊大”、“熊二”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

被告销售的“滑板车”印有的卡通形象,与“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卡通形象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不实,谁生产谁销售被告不清楚,并非被告公司侵权,应由业户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依法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卡通形象与原告“熊大”、“熊二”和“光头强”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其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

二、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营口真实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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