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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良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谢良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良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良圣,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广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良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良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谢良圣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万南中路003号加工厂里,生产假冒“”、“”商标的各种型号微型断路器。

2015年9月1日,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了假冒“”商标的微型断路器2217只,假冒“”商标的微型断路器309只。

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微型断路器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谢良圣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注册号为G879400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LSCORP,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动力分配机器及设备,动力控制机器及设备,插座,磁芯,电极,调节器,插销,断路器,磁性接触器,电子电动机的保护继电器,电源配电板(电的),反用换流器等。

注册号为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量;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件;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良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叶某、谢某、吴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良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良圣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良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谢良圣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良圣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良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微型断路器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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