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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航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4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42号
案件名称周伟航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辩护人徐小宁,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小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二层B002“鼎业档口”,销售假冒SAMSUNG商标的商品。

2015年9月21日,警察在上址及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路39号501房仓库当场查获假冒SAMSUNGS4型手机液晶总成5035个,假冒SAMSUNGS3型手机液晶总成2010个、假冒SAMSUNGNOTE4型手机液晶总成2435个。

上述被缴获的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3545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

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请求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蔡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鉴定书、证明、委托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附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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