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驰。
委托代理人何科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羽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7号赛格数码三楼3C07-08。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朴载淳,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羽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向上诉人何驰,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羽田公司发出开庭传票,通知各方本案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上午9:15,开庭地点为本院第三法庭。
被上诉人羽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扬、王小京当日到庭,上诉人何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科能未到庭。
经查,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单号:EY121212184CN)寄给上诉人何驰的开庭传票已送达,该邮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显示收件人处为“何科能转何驰”,收件人联系电话为何科能在诉讼中提供的两个手机号码(1308165,1382202)。
该邮件查询单“当前状态”为“邮件妥投”,显示邮件已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7:02由何驰签收。
2015年12月25日,何驰的委托代理人何科能到本院阅卷。
2015年12月29日,何驰经何科能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理由是何驰本人肢体残疾无法来南京开庭,其委托代理人何科能可能患有重疾,请求延期三个月开庭。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何驰以其委托代理人何科能可能患有重疾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学疾病诊断证明,不符合延期开庭审理的事由,于2015年12月31日电话通知到何科能本人,明确告知本院不同意延期开庭,并于当日向何科能发出法院特快专递(单号:EY121212476CN),再次书面通知何驰本院不同意其延期开庭的申请,要求何驰根据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于2016年1月6日准时到庭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月1日,何科能本人到本院再次递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仍为前述理由,并请求待其病治好后再开庭。
合议庭根据前述电话号码,于2016年1月5日下午联系何科能,拨打手机号码1308165,三次均无人接听;
后又拨打另一手机号码1382202,该电话由自称何科能妹妹的女性接听,法庭请其转达何科能应准时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本院不同意延期开庭审理通知书的邮件被退回,该邮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收件人为“何科能转何驰”,收件人的两个联系电话号码与前述邮件上的两个手机号码一致。
邮局在邮件详情单上加贴的“改退批条”注明:“2016年1月4日10点15电联客户,要求转大观区吕八街永星宾馆2楼”,邮件封面记载:“转大观区吕八街永星宾馆2楼电话139****不接”。
另查,何驰于2015年7月28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受托人何科能的委托权限为:1、调查取证;
2、参加庭审;
3、进行辩论;
4、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5、进行和解;
6、代收有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科能接到本院开庭传票,明确知晓开庭时间及地点,且何科能本人还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下午到本院阅卷,于2016年1月1日上午到本院递交申请书,在本院明确告知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