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60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和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华夏华志电子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华夏路1号华夏市场。
经营者张闽。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华夏华志电子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