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市大东区日光通讯器材商行经营者。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大东区日光通讯器材商行营业员。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沈阳市大东区日光通讯器材商行营业员。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高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高某、梁某某及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于2014年1月至6月11日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东北通讯市场北B区x-xx档口“沈阳市大东区日光通讯器材商行”内,销售假冒三星系列手机156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1,830元。
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查货,并当场扣押假冒三星系列手机171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并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或者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及辩护人刘鹏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清单、查扣日记本、送货单、联系人电话表、日销售流水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
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冉某某、王某甲、陈某证言;
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91,83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无前科劣迹,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所在地司法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公安机关扣押假冒三星系列手机17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双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