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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东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甘0104刑初11号
案件名称闫东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1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武启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启波到庭参加诉讼。

因缺少部分证据材料,开庭审理后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后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前期侦查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苗圃一民房,及西固塑料三厂一仓库内查获莫高黑比诺、世纪金徽、九粮液、剑南春、五粮春、五粮液、茅台、海之蓝、泸州老窖瓶装假酒17种,共计3741瓶,并当场抓获贩卖假酒的被告人闫某某。

查获的酒类经各酒厂鉴定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假酒,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商标酒总计价值人民币10454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闫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定性不持意见,但对本案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价格鉴证明显过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市场上多次购买了涉案的同类产品,均证明涉案产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比鉴证价格低。

其次,涉案产品的厂家在做涉案产品鉴定时漏洞百出,鉴定聘请书与鉴定结果的出具时间冲突。

再次,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因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愿主动交纳罚金,恳请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苗圃一民房,及西固塑料三厂一仓库内查获莫高黑比诺、世纪金徽、九粮液、剑南春、五粮春、五粮液、茅台、海之蓝、泸州老窖瓶装假酒17种,共计636箱零11瓶,并当场抓获贩卖假酒的被告人闫某某。

查获的酒类经各酒厂鉴定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假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假酒,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酒总计价值人民币9326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酒类鉴定证明书、公司资质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对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闫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过委托被告人闫某某经常居住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产品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物品: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52度1104瓶,泸州老窖新品特曲52度582瓶,泸州老窖头曲52度29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52度90瓶,九粮液45度4瓶,九粮液53度32瓶,四星世纪金徽52度129瓶,金徽十八年52度8瓶,海之蓝绵柔50度42瓶,红花郎10年53度42瓶,莫高黑比诺144瓶,剑南春52度216瓶,五粮液52度110瓶,五粮液(1618)52度228瓶,五粮春50度552瓶,五粮春45度415瓶,茅台酒52度14瓶,以上共计3741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继欣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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