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苏某与杨楚艺(另案处理)商量后,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租用一间已停产的工厂,之后,苏某雇请了多名生产人员及提供其本人的一辆货车用于运输,联系购买机械设备、商标标识等材料,筹备生产假洗发水空瓶。
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9日,杨楚艺在租用的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的“拉芳”洗发水空瓶。
2013年6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从该厂缴获到的400ml规格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29040个、200ml规格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74880个以及“拉芳”商标标识、生产机械等物品。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对缴获的“拉芳”洗发水空瓶进行估价,确认这些洗发水空瓶价值为133416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1、苏某是初犯;
2、苏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尚不够一个月;
3、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建议对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苏某经与杨楚艺(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合伙在北流市设立窝点生产假的洗发水空瓶。
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9日,苏某、杨楚艺根据事先的计划安排,未经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租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一间已停产的工厂作为生产假的洗发水空瓶窝点,联系购买机械设备、商标标识等材料,雇请了多名生产人员帮忙生产假洗发水空瓶。
2013年6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依法从该厂缴获到规格为400ml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29040个、200ml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74880个以及“拉芳”商标标识、生产机械等物品。
经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上述被缴获的“拉芳”洗发水空瓶均未经其公司授权生产。
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拉芳”洗发水空瓶价值为72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北流市西埌镇坡心村智威渔料厂内有一伙人在没有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情况下进行涉嫌生产伪劣产品,请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
2、证人莫某、刘某、韦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张某、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八人及许永梅受雇于2013年5月13日在北流市西埌镇坡心村一间已停产的智威渔料厂帮助苏某、杨楚艺生产假的“拉芳”洗发水空瓶,其中韦某、袁某、张某、卢某负责制瓶,莫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永梅负责在空白瓶上贴“拉芳”的说明和贴“拉芳”的商标,莫某、韦某负责车间瓶子产量数统计和核对,假“拉芳”洗发水空瓶有200ml、400ml两种型号,生产主要有三道工序:第一道是加工压缩成型;
第二道是印刷产品说明及二维码;
第三道工序是粘贴商标及打印合格证及有效期限。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轮车拉货司机,其于2013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应一个中年男子的要求去到北流市蟠龙所对面的三环纸箱厂里,分两次从该厂运了两车纸箱到独木岗工业区的智威鱼料厂,在智威鱼料厂房里卸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将所拉的纸箱缴获。
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说明,证实其和张志文是广东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监察部的监察员,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区范围内对假冒拉芳系列产品进行打假维权、真假产品鉴别工作。
“拉芳”洗发水的瓶子型号为净含量400ml、200ml两种,其公司在广西范围内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该产品空瓶。
2013年6月10日,其和张志文受公司指派到北流市公安局西琅派出所鉴别该所查获的“拉芳”洗发露瓶的真假,经鉴别西琅派出所查获的这些“拉芳”洗发水瓶均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流市西埌镇坡心村开设的一间智威渔料厂于2008年便停产,厂房便空置在那里,其于2013年4月8日将厂房出租给杨楚艺,租期二年,双方签有租赁合同。
杨楚艺对其说租该厂生产塑料瓶,厂里一般有大约就是十个人做工,杨楚艺经常不在厂里。
6、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原西埌镇坡心村智威渔料厂进行搜查,依法从该厂缴获到400ml规格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29040个、200ml规格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74880个以及“拉芳”商标标识、生产机械等物品一批。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渔料厂内。
现场遗留有“拉芳”洗发水空瓶、“拉芳”商标标识、生产机械、运输车辆等物品。
8、被告人苏某及证人莫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苏某及证人莫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辨认,确认本案生产假拉芳洗发水空瓶的现场位于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渔料厂内,该厂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五十铃货车是运输假拉芳洗发水空瓶原料及成品的工具,该厂内的印刷机、贴标机、碎料机、吹瓶机等是生产假拉芳洗发水空瓶工具。
9、证人莫某、袁某辨认被告人苏某及同案人杨楚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莫某、袁某辨认,确认合伙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鱼料厂的仓库内生产假的“拉芳”洗发水瓶厂的人就是被告人苏某、同案人杨楚艺。
10、证人韦某、李某甲辨认被告人苏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韦某、李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苏某就是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鱼料厂的仓库内生产假的“拉芳”洗发水瓶厂的老板。
11、被告人苏某辨认同案人杨楚艺及证人莫某、韦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苏某辨认,确认与其合伙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鱼料厂的仓库内开办生产假的“拉芳”洗发水瓶厂的人是同案人杨楚艺;
帮助其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鱼料厂的仓库内生产假的“拉芳”洗发水瓶厂的工人是莫某、韦某、李某甲、李某乙。
12、厂房租赁合同,证实杨楚艺以每月3480元的租金租赁梁某位于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鱼料厂的厂房,租期为2013年4月8日到2016年4月7日。
13、北流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杨楚艺、苏某二人的工商登记记录。
14、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其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拉芳商标的专用权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该公司从未委托广西北流市西琅镇新民路工业园区一渔料厂及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仓储“拉芳”标识及任何产品。
15、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广东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9日从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鱼料厂内缴获的的29040个400ml“拉芳”洗发水塑料瓶及74880个200ml“拉芳”洗发水塑料瓶均未经其公司生产,均属假货。
16、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规格为400ml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29040个、200ml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74880个总价值7273元。
17、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万宇货运部协议单、送货单及账簿,证实苏某、杨楚艺于2013年5月中旬开始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租用的厂房生产假拉芳洗发水空瓶,开工生产后存在有购买纸箱、生产原材料、托运出货等行为。
18、公告、玉林市铜州拍卖行关于拍卖旧物品情况的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玉林市铜州拍卖行于2015年1月20日对从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智威鱼料厂内缴获生产吹瓶机设备进行了公开拍卖。
19、南宁市铁路公安处玉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8日12时许在北流市火车站将被告人苏某抓获。
2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其与杨楚艺在广东省认识,其向杨楚艺介绍做吹瓶印刷生意的利润和具体操作程序,鼓动杨楚艺开厂做吹瓶印刷生意。
之后,其与杨楚艺一起回到北流市寻找制假场地,并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发现一个已停用的名叫智威鱼料厂,杨楚艺便以他的名义租下该厂,作为生产假洗发水瓶车间。
此后,其介绍、联系购买了制造假发水空瓶用的印刷机、吹瓶机、空压机,碎料机、印码机、贴标机等机械及使用原材料,雇请了技术人员莫某及员工李某甲、许永梅、李某乙等人帮助生产假“拉芳”洗发水空瓶,并提供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用于运输假“拉芳”洗发水空瓶原料及成品。
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6月初,其与杨楚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便组织工人在租用的工厂内生产假“拉芳”洗发水空瓶。
生产出来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外表是一样的,瓶底和瓶身都有“拉芳”字样,分400ml、200ml两种型号及灰色、紫色、红色和白色4种颜色。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本案缴获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的价值为133416元,因该价值鉴定结论是被害单位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所作出,并不是法定价格鉴定部门及法定的专业人员依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故本院对该价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按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7273元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苏奇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参与事前的合谋,事中负责联系购买造生产机械、原料及雇请生产人员,并提供其本人的一辆货车用于运输,积极实施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主动代苏某向本院预交罚金六千元,可视为苏某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是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尚不够一个月,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苏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村亦出具证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