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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欧洲公司诉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巴斯夫欧洲公司诉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斯夫欧洲公司,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6号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住所地XXXXXX路XXX港。

授权代表托马斯·西姆尼(ThomasCimniak),副总裁。

授权代表亚历山大·瓦隆(AlexanderWallon),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路XX楼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侃。

委托代理人赵利锁,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诉被告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1月3日、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穆豪亮、苗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利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利锁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名称为“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6月21日。

被告在2014年第XX届A展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吡唑醚菌酯及含有吡唑醚菌酯的农药产品,并有制造、销售、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以权利要求1、6、7确定保护范围),故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专利号ZL95194436.3)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停止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使用吡唑醚菌酯和包含吡唑醚菌酯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8,785元)。

被告普田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参加原告所称的展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人存在侵权事实,并冠以被告名号,但不能证明该侵权事实是被告所为;

原告的专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原告对该专利失去了合法权利;

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ZL95194436.3号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年2月14日),2、ZL95194436.3号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年6月30日),3、ZL95194436.3号发明专利说明,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以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4、XXXXXX中心文献复制证明(2014-NLC-GCZM-0406),5、XXXXXX中心文献复制证明(2014-NLC-GCZM-0471),以证明吡唑醚菌酯的化学结构式。

第三组证据:6、(2014)沪徐证经字第135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7、公证费发票,8、翻译费发票,9、检索费发票,10、差旅费发票,包括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和出租车费发票,11、律师费账单,12、XX银行支付业务专用凭证,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13、2004年8月13日普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4、2004年8月31日普田公司章程,15、2004年9月12日农药经营许可证,16、2004年8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17、2004年9月17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8、2006年5月2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2005年3月18日原股东会决议,20、2005年3月18日新股东会决议,21、2005年3月18日普田公司章程,22、2008年3月2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2007年年检),23、2008年3月2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2007年、2008年年检),24、2008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25、2008年12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6、2010年1月27日普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7、2010年1月29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曾使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XX号”为住所,即涉案宣传资料上的公司地址。

第六组证据:28、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29、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效期: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30、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31、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效期: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32、2010年6月2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3、2005年4月7日燕赵都市网文章《省会固话5月8日准时升位》,与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曾使用电话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即涉案宣传资料上的传真号码。

第七组证据:34、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35、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效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36、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37、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效期: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38、2014年9月10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9、2013年度年度报告,40、2014年度年度报告,以证明被告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即涉案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

第八组证据:41、展位租用合同,42、XX银行记账回执,4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4、C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情况说明,45、本院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参加了展览会。

第九组证据:46、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工作小时单,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参展;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开支;

认为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41及第九组证据形成于第一次庭审之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经法庭释明,仍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对原件,确认证据13至32、证据34至38与原件一致;

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中证据42至45真实性、合法性,主要理由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申请,故法院接受原告申请实施调查违法,且调查过程违法,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应由两名以上审判员进行,但本案由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进行调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从笔录中也显示不出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过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另外,王某A是被调查人,但其身份信息记在调查笔录的在场人一栏,没有被调查人签名,故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证据44、45与原件核对一致,但都是基于经办人王某A所述形成,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42、43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信息,以证明原告已丧失对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该期间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以及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41,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6公证内容显示,展览会2G19号展位参展商名称为“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当庭否认其参加该展览会,展览会2G19号展位参展单位是否为被告由此成为争议事实,此时方产生举证的必要性。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展位租赁合同、财务支付凭证等相关文件。

对于该节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本院向原告出具了调查令,并允许原告就该节事实补充提交证据。

故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以及证据41,均不违反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该系列证据可以纳入本案证据体系予以考量。

鉴于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3至32、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34至38均来源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档资料,被告认可其与原件的一致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39、证据40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本院登陆该网站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予以采信;

鉴于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33系网页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八组证据中证据41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证据42至45予以评判。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以及证据41发表质证意见,并坚持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

为核实证据4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至展览会承办方时代公司调查收集了证据42至45。

《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次调查过程由本案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共同进行;

调查之前,二人向被调查人出示了介绍信和工作证,被调查人未提出异议,并配合接受调查;

调查笔录可以清晰地反映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等内容,被调查人亦在每一页下方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该调查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由此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

经调查,证据42、43与会计原始凭证原件一致,证据44系单位证言原件,证据45系调查过程的客观反映,真实性均可予确认。

证据41系电子数据打印件,结合时代公司对展位租用合同签订过程的说明、相应的会计凭证以及本院调查笔录,能够说明证据41的产生、存储和输出过程,即展位租用合同采用电子版形式,合同双方对展位面积和费用确认后,由时代公司将盖过公章的合同做成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普田公司,普田公司加盖公章后扫描再发送至时代公司。

时代公司系案外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并有银行记账回执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佐证,故可以确认证据41的真实性。

因此,第八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争议事实密切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专利权之事实1995年6月21日,原告就名称为“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提出国际申请,优先权日为1994年7月6日。

2001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在我国享有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95194436.3,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式I所示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其中:为单键或双键,符号为取代基具有下列含义:n为0、1、2、3或4,如果n大于1,取代基R1可以不相同;

m为0、1或2,如果m大于1,取代基R2可以不相同;

X为直链、(或NRa,其中的Ra为氢、烷基、链烯基、炔基、环烷基或环烯基;

R1为硝基,氰基,卤原子,烷基、链烯基、炔基、烷氧基、链烯基氧基、炔基氧基,或者当n为2时,两个R1还可以形成连接两个相邻环原子的3-4元桥连基团,该桥连基团主链含有3或4个碳原子、或者含有1-3个碳原子和1或2个氮、氧和/或硫原子,它同与它们相连的环可形成部分不饱和或芳香基团;

R2为硝基、氰基、卤原子、C1-C4烷基、C1-C4卤代烷基、C1-C4烷氧基、C1-C4烷硫基或C1-C4烷氧基羰基;

R3为苯基或苄基,其中的苯环可被部分或完全卤代和/或带有-1-3个下列基团:氰基,硝基,C1-C6烷基,C1-C4卤代烷基,C1-C4烷氧基,C1-C4卤代烷氧基,C1-C4烷氧基-C1-C4烷基,C3-C6环烷基,C1-C4烷基羰基,C1-C4烷氧基羰基,苯基,苯氧基和苯基-C1-C4烷氧基,这些基团中的苯环又可被部分或全部卤代和/或带有1-3个下列基团:氰基,硝基,C1-C4烷基,C1-C2卤代烷基,C1-C4烷氧基,C1-C2卤代烷氧基,C3-C6环烷基,C1-C4烷基羰基或C1-C4烷氧基羰基,和/或-基团CR'=NOR〃,其中的R'为氢或C1-C4烷基,R〃为C1-C6烷基,和/或-连接苯环上两个相邻C原子的氧基-C1-C3烷氧基或氧基-C1-C3卤代烷氧基的桥连基团;

或者R3为吡啶基或嘧啶基,其中的吡啶环可被部分或完全卤代和/或带有1-3个下列基团:氰基,硝基,C1-C4烷基,C1-C2卤代烷基,C1-C4烷氧基,C1-C2卤代烷氧基,C3-C6环烷基,C1-C4烷基羰基或C1-C4烷氧基羰基;

R4为氢,烷基、链烯基、炔基、环烷基、环烯基、烷基羰基或烷氧基羰基;

R5为烷基、链烯基、炔基、环烷基或环烯基,或者当X为NRa时,R5还可以是氢。

权利要求6记载:适于防治动物害虫或有害真菌的组合物,它含有固体或液体载体和权利要求1的式I化合物。

权利要求7记载:权利要求1的式I化合物用于制备防治动物害虫或有害真菌的组合物的用途。

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式I所示化合物适宜于防治有害真菌和昆虫、蛛形纲和线虫类的动物害虫。

它们可作为杀真菌剂和杀虫剂用于作物保护,卫生学、储藏物质保护和兽医等方面。

”……“活性化合物可以它们的制剂形式或由此制得的使用形式,如以直接可喷洒溶液、粉末、悬浮液或分散液、乳液、油分散液、膏、粉末组合物、分散组合物或颗粒的形式,通过喷洒、喷雾、撒粉、散布、浇洒而施用。

”……“制剂用已知方式制备,如通过用溶剂和/或载体填充活性化合物。

”……“最一般的情况下,组合物含有0.0001~95%(重量)的活性化合物。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权之事实2014年3月6日,经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上海市XX博览中心举办的“第XX届A展览会”,对展位号为“2G19”、参展商名称显示为“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所展出的字牌、产品以及展会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并从展位上当场取得《吡唑醚菌酯指导手册》(以下简称指导手册)1份、宣传册1份及名片3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处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谈话,并对谈话内容录音。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355号公证书。

宣传册载明:“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农用化学品及中间体销售的贸易公司。

”“主营产品:吡唑醚菌酯……。

”宣传册中还有吡唑醚菌酯乳油的图片。

宣传册显示公司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西XX号”。

指导手册企业简介页载明:“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农用化学品及中间体销售的贸易公司。

”第1页为“公司主打产品”,产品清单为:“原药:97%吡唑醚菌酯……。

”第2页至第4页为“吡唑醚菌酯的介绍”,分子结构如下图所示,“作用机理及特性”处载明:“……是目前活性最高的甲氧基丙烯酸酯类杀菌剂。

……它能控制子囊菌纲、担子菌纲、半知菌纲、卵菌纲等大多数病害。

”第5页至第7页为“25%吡唑醚菌酯乳油介绍”,制剂有效成分为250g/L(23.6%W/W),“主要特性”处载明:“……新一代甲氧基丙烯酸酯类杀菌剂,具有更宽的杀菌谱和更高的杀菌活性。

……在100多个作物上登记用于控制至少49种病害,这49种病害主要来自于真菌”。

指导手册显示公司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西XX号”,电话为“+86-311-8363XXXX”,传真为“+86-311-8770XXXX”。

宣传册和指导手册上均标有“销售吡唑醚菌酯……刘某:150XXXXXXXX……”字样。

3张名片分别为何中维、王丽、刘某丹的名片,其中,王丽的名片显示其系普田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XX号”,电话为“+86-311-8363XXXX”,刘某丹的名片显示普田公司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西XX号”,其手机号为“150XXXXXXXX”。

三张名片背面均有“吡唑醚菌酯优秀供应商”、“吡唑醚菌酯原药”、“定制加工各种规格制剂”等字样。

展览会2G19展位工作人员在展览会上向公证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吡唑醚菌酯是该公司自己的产品,做了2、3年了,一个月出货3、4吨。

庭审中,被告称宣传册、指导手册及名片上的地址、电话、传真均非其公司所用,其地址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路XX楼XX楼,电话和传真是031XXXXXXX。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河北省石家庄市A路与B路系同一条路。

吡唑醚菌酯亦称唑菌胺酯,是原告发现的一种新型广谱杀菌剂,可有效地防治由子囊菌纲、担子菌纲、半知菌类和卵菌纲真菌引起的作物病害,制剂类型包括95%原药、25%乳油,化学结构式如下图所示。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陈述,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式I所示的“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来说,当选择m为0、n为0、X为(、R3为苯基且其中的苯环被部分卤代(本案中为氯苯基)、R4为烷基(本案中为甲基)、R5为烷基(本案中为甲基)时,被控侵权产品所含的吡唑醚菌酯结构式与该结构式相同;

被告许诺销售含有吡唑醚菌酯的农药制剂,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被告许诺销售的吡唑醚菌酯原药和制剂均是用于杀灭害虫和有害真菌,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被告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普田公司(乙方)与时代公司(甲方)签订了《展位租用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欲租用甲方举办的展览会的展位,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展览等相关服务,展位号码为2G19。

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甲方客户经理为王某A,乙方代表人处有刘某签字。

时代公司陈述,参展前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A通过电话与普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联系参展事宜,刘某手机号为150XXXXXXXX。

2014年2月18日,时代公司收到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5,800元,记账回执摘要显示该笔费用为“普田展位费”。

2014年5月13日,时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5,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为“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展位费”。

再查明,普田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文件中,2004年8月13日设立登记申请书,2004年8月31日和2005年3月18日章程,2004年9月12日农药经营许可证,2004年8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3月18日和2008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9月17日、2006年5月22日和2008年3月2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均载明,该公司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XX号;

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年6月2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载明,该公司电话为XXXXXXXXX;

2010年度、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3年度、2014年度年度报告,2014年9月10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均载明,该公司电话为XXXXXXXXXXX。

2010年1月,被告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XX路XX楼XX楼。

三、关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费用之事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还支出翻译费人民币500元,检索费人民币455元,差旅费人民币5,336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账单,账单总金额为人民币104,800元(合欧元12,388元),其中包括首期50%诉讼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和翻译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欧元12,3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系名称为“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专利号ZL95194436.3)的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在专利有效期间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普田公司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吡唑醚菌酯及含有吡唑醚菌酯的农药产品的行为;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一)展览会2G19展位参展单位是否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参加了展览会,被告辩称其并未参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别人冠以被告名号进行侵权,公证书所附宣传册和指导手册并非其宣传资料,名片显示的人员及录音中对话人员均非其工作人员,宣传册、指导手册、名片上的地址、电话、传真亦非其公司所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展览会举办前,承办方时代公司工作人员王某A与刘某电话联系参展事宜;

后被告与时代公司签订了《展位租用合同》,约定展位号码为2G19,刘某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字;

2014年2月18日,时代公司收到案外人以“普田展位费”名义支付的人民币25,800元;

2014年3月6日,展览会2G19展位的参展商名称显示为普田公司,工作人员在展览会上以普田公司的名义发放宣传册、指导手册和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宣传册、指导手册上均标有刘某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名片中其中一位工作人员的姓名为刘某甲,但其手机号和前述与时代公司联系的刘某及宣传册、指导手册上刘某的手机号码均相同,可以认定系同一人;

2014年5月13日,时代公司就展位费向普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当庭陈述指导手册上的电话并非其公司电话,但原告提交的工商内档资料证明,被告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与指导手册上标明的电话号码“+86-311-8363XXXX”相同,可见被告对此作虚假陈述。

对于宣传册、指导手册和名片中的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西XX号”、“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XX号”,经查,被告注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路XX楼XX楼,但自2004年设立开始到2010年1月期间,其住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XX号”,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B路与A路系同一条路,故涉案宣传资料中的地址曾为被告所用。

对于指导手册中的传真号码“+86-311-8770XXXX”,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亦显示被告曾使用该号码作为公司电话,故涉案宣传资料中的传真号码曾为被告所用。

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该节事实的陈述不足以采信。

被告称他人冠以其名义侵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较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签订展位租用合同、支付展位费、参加展览会、开具发票等一系列事实,涉案宣传资料记载的单位名称系被告,宣传资料中的电话号码系被告当时所用,地址和传真亦曾为被告所用,也即每个环节的行为主体或行为对象均指向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参加展览会具有高度可能性。

因此认定,展览会2G19展位参展单位确系被告。

(二)被告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参加了展览会,并有确定展位,其在展览会上散发的宣传资料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列为公司主营产品,系通过做广告的方式作出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6所附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工作人员陈述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该节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资料中介绍了25%吡唑醚菌酯乳油产品,说明其实施了使用吡唑醚菌酯制作制剂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实际使用的证据,被告在宣传资料中介绍吡唑醚菌酯制剂,系许诺销售行为,并不代表其实施了使用行为。

因此,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7。

经比对吡唑醚菌酯结构式与权利要求1,对于权利要求1式I所示的“2-[(二氢)吡唑-3'-基氧亚甲基]苯胺的酰胺”,当选择m为0、n为0、X为(、R3为苯基且其中的苯环被部分卤代(本案中为氯苯基)、R4为烷基(本案中为甲基)、R5为烷基(本案中为甲基)时,吡唑醚菌酯结构式与该结构式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所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被告在其指导手册中介绍了25%吡唑醚菌酯乳油,制剂有效成分为250g/L(23.6%W/W),即该产品是一种含有化合物吡唑醚菌酯和液体载体的制剂,与权利要求6“组合物”、“含有固体或液体载体和权利要求1的式I化合物”技术特征相同;

指导手册中还记载25%吡唑醚菌酯乳油主要特性是用于控制真菌等病害,与权利要求6“适于防治动物害虫或有害真菌”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式I化合物用于制备防治动物害虫或有害真菌的组合物的用途”,专利说明书描述了该用途的具体实现方式。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式I化合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可以用来制备组合物25%吡唑醚菌酯乳油,以防治有害真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7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行为经过原告的授权,而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6月21日,专利保护期至2015年6月20日。

尽管被告作出许诺销售行为时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专利保护期限已届满,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仍可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系为本案维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翻译费、检索费并非仅用于本案诉讼,故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就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本院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等因素,对该支出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

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遭受了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承担人民币1,774元,被告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普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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