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73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负责人李银久,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杨龙成。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负责人王凤喜,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诉被告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以下简称麦德好食品店)、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以下简称精华酿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御缘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唐乃翔、被告麦德好食品店的经营者杨龙成、被告精华酿酒厂的负责人王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缘酿酒厂诉称,其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经过二十余年的经营和发展,成为江苏省内著名白酒企业并获得“宿迁市知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等多项荣誉。
为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心设计酒盒、酒瓶的包装,其员工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瓶(中国梦传奇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1××××.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1月6日,李某某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反响较好,产品畅销全国。
后原告发现被告精华酿酒厂未经许可大量生产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白酒产品,其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名称亦为“中国梦传奇”,价格远低于原告产品。
2014年9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麦德好食品店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朗香园小区东大门北侧第三间门头标示为“精华酿酒厂”的店铺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申请公证处对上述购销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住宿、文印、购买侵权产品等其他合理开支2500元)。
被告精华酿酒厂辩称:1、其在原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已在先使用被控侵权酒瓶,时间约为2013年元月,故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
2、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支付合理对价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其对是否侵权不知情;
2、涉案白酒系其2013年从被告精华酿酒厂处购进,共两箱,每箱6瓶,后发现瓶盖和包装有瑕疵与厂家进行了调换,目前还剩1-2瓶。
原告御缘酿酒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31××××.2)、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2014)镇润证民内字第5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4、原告专利产品的零售发票原件一份、被控侵权产品零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低价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8000元,本案主张4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本案主张500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
6、被告精华酿酒厂网站有关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内容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二十多个地区,且将涉案产品放在网站醒目位置进行宣传;
7、通过百度和阿里巴巴搜索的关于酒瓶开模介绍的打印件一份,证明酒瓶开模一次至少要生产12000-20000只以上;
8、镇江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15年10月29日下午1:43分在镇江市南徐大道和檀山路拍摄的公交站台侧灯箱广告牌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做了大量宣传,在镇江新闻频道、民生频道、资讯频道及FM88.8交通台发布涉案产品的广告费用半年共计36万元,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对证据4中原告专利产品零售发票的内容不予认可,扫码价与实际销售价差别较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证据6是被告精华酿酒厂的网站截图,但该网站已很长时间不使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远销二十多个地区应另行举证证明,产品介绍截图中的瓶形和盒子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并不一致;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其内容均为广告宣传,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对证据8中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所盖公章模糊,且无法确认是否履行,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力较弱,应提供规范的合同及相应发票、电视台发布的视频图文资料佐证。
被告精华酿酒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控侵权酒瓶的生产商山东郓城胜利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玻璃制品的资质;
2、证明及酒瓶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被告精华酿酒厂从2013年元月已经开始使用被控侵权酒瓶,且其酒瓶本身有设计图纸,并非抄袭原告,故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精华酿酒厂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其中证据1是复印件,也未盖章;
证据2中证明的出具方山东郓城胜利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精华酿酒厂有长期稳定的供销关系,是利益关系方,且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法院及原告的询问和质证,故该证明不应采纳;
设计图纸未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凭一张图纸也不能说明该厂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供应此种酒瓶。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并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酒瓶(中国梦传奇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1××××.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其设计要点为:从主视图看,酒瓶的整体造型呈细瓶颈,圆瓶身,从瓶颈到瓶身的左右两侧各有一条向内弯曲的弧形图案,弧形图案中间较两边凸起,形成类似水滴状造型,其上标有竖列的“中国梦”文字,两边是较小字体的其他文字信息,在瓶颈处标有“江苏·洋河”;
后视图与主视图一致,但无文字信息;
从左视图看,酒瓶呈细长条形,上小下大,从瓶颈到瓶身的两道弧线向两侧延伸,将瓶身划分为三个部分;
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从俯视图看,酒瓶呈一个小圆圈包围在大圆圈里;
仰视图无设计要点。
(详见所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2014年1月6日,李某某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御缘酿酒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23年7月9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已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其知悉两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同意由原告行使本案诉权。
2014年9月15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17日,公证人员与李某某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朗香园小区东大门北侧第三间标示为“精华酿酒厂”标牌的商店,购买了中国梦(梦之尊)酒4瓶(酒盒上标注了生产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精华酿酒厂),并获取盖有“润州区蓝星酒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金额300元)一张,在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后,公证人员将酒带回公证处,对酒盒、酒瓶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两瓶酒加贴了封条,一瓶交由申请人保管,另一瓶由公证处保存,剩余两瓶未贴封条的酒退还了申请人。
据此,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2014)镇润证民内字第5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盒装“中国梦(梦之尊)”白酒一瓶,瓶身外观与(2014)镇润证民内字第57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确认封存白酒系其销售,因其没有公章,故借用润州区蓝星酒业经营部的印章为原告出具了涉案发票,并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精华酿酒厂处购进,对此,被告精华酿酒厂予以认可,并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因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一致,故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产品外观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除因瓶盖造型不同而导致酒瓶高度有差异外,被控侵权产品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观察,其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特征均相同。
被告精华酿酒厂认为:1、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产品是细瓶颈、圆瓶身,但现在市场上很多厂家的包装都是这样,故不能作为区别依据,且两者主视图最大的区别就是酒瓶的瓶盖完全不同,包括形状、图案以及不受保护的颜色,虽然原告认为瓶身高度一致,但两者整体大小不一样,且消费者判别的也是酒瓶整体的大小;
2、从左、右视图看,两者酒瓶的瓶身部分大小不一致,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瓶身较大,被控侵权酒瓶瓶身较小;
3、从俯视图看,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一个大圆圈包含小圆圈,瓶盖上有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圈中包含一个六角形和一个菱形,瓶盖上无文字;
4、两者颜色区别很大,虽然涉案专利不保护颜色,但颜色也是消费者的辨别依据。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不构成相同。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同意被告精华酿酒厂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域名为yanghejinghua.com的网站系被告精华酿酒厂的公司网站,在该网站的上部及公司简介中载有“我厂的产品销售全国二十几个地区,佳酿出洋河,管理出质量”等宣传文字,在产品分类栏目的“中国梦”一栏,有被控侵权产品(酒盒和酒瓶)的图片展示。
原告御缘酿酒厂系李某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199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固液法)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南。
被告精华酿酒厂系王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199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81号。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系杨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2日,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93号朗香园7幢5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精华酿酒厂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31××××.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在专利权人明确放弃诉权的情况下,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对应部分。
从酒瓶的现有设计看,瓶盖、瓶身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中,瓶身的形状及图案应为酒瓶观察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用于盛放酒水的酒瓶,属于相同产品,两者经比对,相同点有:1、从最能体现产品设计要点的立体图看,两者均由瓶身及瓶盖两部分组成,整体造型呈细瓶颈、圆瓶身;
2、从主视图看,从瓶颈到瓶身的左右两侧各有一条向内弯曲的弧形图案,弧形图案中间较两边凸起,形成类似水滴状的立体造型,其上有竖列的“中国梦”文字,两边是较小字体的其他文字信息,瓶颈处有“江苏·洋河”字样;
3、后视图与主视图一致,无图案及文字信息;
4、从左视图看,酒瓶整体呈细长条形,上小下大,从瓶颈到瓶身的两道弧线向两侧延伸,将瓶身分为三个部分,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不同点有:1、瓶盖造型及大小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为一个下小上大的圆柱体,顶端嵌入一个六边形棱状物;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瓶盖亦为一个下小上大的圆柱体,上部以三层花瓣造型向上收缩包裹一个半圆形球状物,整体造型较之被控侵权产品更加圆润和缓;
2、酒瓶整体高度不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瓶身较高;
3、从俯视图看,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瓶盖顶端标有“ZHONGGUOMENG”拼音及“御缘”文字,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无文字;
4、瓶身两侧较小的文字信息亦有不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瓶身左右两侧分别标有“洋河镇名酒酒业有限公司”和“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左右两侧分别标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和“酒精度:见标签净含量:500mL”字样。
但上述差异相对于基本相同的要部设计以及相近似的整体造型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即这些局部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因酒瓶整体高度、瓶盖造型及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相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酒瓶的瓶身在外观设计上有相对足够的设计空间,足以彰显设计个性,以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方案,即细瓶颈、圆瓶身,从瓶颈延伸至瓶身底部有两道向内弯曲的弧形图案,弧形图案中间较两边凸起,形成类似水滴状造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整体视觉效果是一致的。
因此,两者整体造型近似,要部设计特征相同,瓶盖造型及酒瓶整体大小、颜色的细微差异通常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两被告在该节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精华酿酒厂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精华酿酒厂辩称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使用被控侵权酒瓶,并提供了酒瓶生产商出具的证明及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酒瓶生产商出具的证明虽附有一张酒瓶图片并载明“本厂自2013年元月份,为贵厂供应此瓶”,但无具体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付款凭证等有时间印迹的证据佐证,山东郓城胜利玻璃有限公司也未出庭对证明内容及印章的真实性作出确认,故无法认定该酒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酒瓶设计图纸虽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但无设计人或者制图单位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图纸是真实的,因其仅是关于酒瓶构造的制图,而非对酒瓶外观设计的完整制图,不能反映其整体外观设计特征,无法将其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从而判断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因此,精华酿酒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精华酿酒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其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在购买以及购买以后的使用或者销售过程中,并不知道其获得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二、行为人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并可以提供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且经查证属实的。
本案中,被告精华酿酒厂主张涉案酒瓶系从山东郓城胜利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购进,但未能提交有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或购销合同、商业发票、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控侵权酒瓶确系从其他酒瓶制造商处购进,因酒瓶瓶身标注的文字信息,包括商品名称“中国梦”及厂商信息“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以及净含量和酒精度等商品信息均系烫金印字,系直接附着于瓶身,并非事后贴标,从常理推测,若非接受特定客户的委托定制,一般酒瓶制造商不会在通用的酒瓶上印制特定的厂商信息,故在精华酿酒厂未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明存在相反情况的前提下,即使被控侵权酒瓶是从其他酒瓶制造商处购进,也是接受精华酿酒厂的委托制作,经其同意确定酒瓶外观并印制相应厂商信息。
据此,被告精华酿酒厂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酒瓶用于盛放酒水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麦德好食品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被告精华酿酒厂购进,对此,被告精华酿酒厂并无异议,并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
此外,从主观方面看,因被告精华酿酒厂具备相应的酒类生产经营资质,被告麦德好食品店有理由相信其从一个依法成立的专业生产商处所取得产品的合法性,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所购白酒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因此,虽然被告麦德好食品店并未提交供货清单、收款收据、进货发票等证据,但鉴于被告精华酿酒厂对其主张的购销事实不持异议,且本案由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已能够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被告麦德好食品店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4日公告授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获得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厂单价为26元左右,终端销售单价为75元左右;
3、被告精华酿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300元,合计48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精华酿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800元)。
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或者停止许诺销售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开模及其所有权、存放地点、数量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被告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