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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2号
案件名称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左伯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978582。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万明因与被上诉人左伯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伯良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名称为“办公台(DT0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25日由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并于2012年11月7日公告授权。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迪欧公司、万明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侵权产品,并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左伯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迪欧公司、万明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名称为“办公台(DT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迪欧公司、万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迪欧公司、万明赔偿左伯良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判令迪欧公司、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欧公司答辩称:(一)左伯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迪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左伯良无证据证实迪欧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无法证实模具是专用模具及存在宣传资料。

(二)迪欧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此前左伯良起诉迪欧公司时,迪欧公司已与左伯良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款项,并通知各经销商立即下架产品,不再销售相关产品,左伯良也给了一个月的处理时间。

左伯良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签订协议后制造、销售。

(三)左伯良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要求过高。

综上,迪欧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左伯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办公台(DT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为一款办公台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为:办公台整体呈“L”型,台面的一端有一与台面垂直的长地柜,另一端有一方形地柜;

长地柜一端两角为斜角;

台面外侧下方的挡板略比台面略为缩进;

台面有两个顶部相连的梯形条形装饰;

办公台左右两端下方各有一斜边底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1月14日,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坤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一楼1FA9192一间标识为“奥帝斯”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凭一份编号为NO:K3231814的《销售协议》、ATM流水号为000480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金额为6000元)、ATM流水号为122985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金额为人民币29600元),从该商铺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第二工业区的仓库内提取了货物一批,同时取得“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胡美华”名片一张、“迪欧”光盘各一张。

上述两张转账凭证所载明的转入账号均为62×××71。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销售协议载明卖方为“奥帝斯”,盖有“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以及商标“奥帝斯”等。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企业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同一批货物中,有一个包装箱外印有迪欧公司的企业名称。

光盘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为:办公台整体呈“L”型,台面的一端有一与台面垂直的长地柜,另一端有一方形地柜;

台面有一长方形的装饰;

台面外侧下方的挡板略比台面略为缩进;

办公台左右两端下方各有一斜边底座。

被诉侵权设计如下图:另查明,左伯良曾以涉案专利权起诉过迪欧公司,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41号。

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对包括该案在内的五件案达成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

双方约定:迪欧公司承诺尊重左伯良的专利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左伯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已有侵权产品;

迪欧公司就包括该案在内的五件案件一次性向左伯良支付19万元;

左伯良给予迪欧公司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时间处理库存产品,只允许内部处理,严禁市场销售;

如今后左伯良发现迪欧公司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迪欧公司愿意接受依法重罚。

左伯良为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数件产品共支付了货款77024元。

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金河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账号为62×××71的账户的户名是万明。

“奥帝斯AODIS”商标是迪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7月19日。

迪欧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左伯良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迪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迪欧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

该情况说明还附有迪欧公司所称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中间没有红星)。

迪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

迪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迪欧公司、万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迪欧公司、万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左伯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销售协议上盖有迪欧公司的印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的招牌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商标“奥帝斯”,该商铺派发名片也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所派发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同一批购买的产品的其中一个包装箱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商铺是迪欧公司经营或授权经营的商铺,故迪欧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由于该商铺派发的光盘中也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原审法院认定迪欧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迪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以及其在宣传图册、光盘、商铺对外经营所表征的事实可以认定迪欧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迪欧公司称销售协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由于迪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不能确定迪欧公司自己所提交的印章是否是其唯一的合同专用章,故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公证书中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

同时,迪欧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也未向有关机关举报该店铺涉嫌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以查实印章的真伪,且该商铺对外经营均采用迪欧公司的名义和商标进行销售,而迪欧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迪欧公司辩称左伯良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制造、销售的,因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左伯良给予迪欧公司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时间处理库存产品,而左伯良是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近两个月后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迪欧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于和解协议签订前已制造、销售,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由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号是万明的账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明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与迪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左伯良主张万明与迪欧公司还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左伯良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整体呈“L”型,台面的两端各有一与台面垂直的长地柜和方形地柜;

台面外侧下方的挡板均略比台面略为缩进;

办公台左右两端下方各有一梯形底座。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台面装饰不同、长地柜的棱角不同等,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差别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迪欧公司、万明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迪欧公司未经左伯良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明未经左伯良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左伯良请求迪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左伯良请求万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左伯良未能举证证明万明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左伯良请求万明停止制造行为、销毁专用模具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迪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左伯良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迪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左伯良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迪欧公司此前在与左伯良达成的和解中承诺若签订和解协议后侵犯涉案专利权愿意接受重罚、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迪欧公司处理所有涉嫌侵权产品期限届满日时间较短等因素,确定迪欧公司向左伯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因万明与迪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万明应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与迪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迪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左伯良产品名称为“办公台(DT09)”、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万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左伯良产品名称为“办公台(DT09)”、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迪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伯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四、万明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左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0元,由左伯良负担500元,由迪欧公司负担2820元,万明负担1000元。

迪欧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销售协议》中并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左伯良实际上并未购买到该款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迪欧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无需向左伯良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

万明不服原判决,上诉称:《销售协议》显示总共是五款产品,但出现了六个案件,其中本案所涉产品就是左伯良未购买到的产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万明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无需向左伯良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

左伯良答辩称:迪欧公司的宣传资料和光盘上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由于该款产品已经脱销,所以没有买到,但迪欧公司、万明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确认本案所涉《销售协议》中没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左伯良没有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在2014年11月14日公证购买时取得的“迪欧”光盘中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左伯良系名称为“办公台(DT09)”、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左伯良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上诉人迪欧公司、万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左伯良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迪欧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万明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迪欧公司、万明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迪欧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55554号《公证书》附件1《销售协议》中没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左伯良也没有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因此,左伯良关于迪欧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销售协议》记载,卖方为“奥帝斯”,其地址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192商铺”,卖方处盖有“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签字人为“胡美华”,日期为“2014、11、10”。

2014年11月14日,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凭该份《销售协议》等凭证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一楼1FA9192一间标识为“奥帝斯”的商铺,并从该商铺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第二工业区的仓库内提取了其他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批。

前述商铺的招牌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商标“奥帝斯”,该商铺派发的名片也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所派发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购买的产品的其中一个包装箱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商铺是迪欧公司经营或授权经营的商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迪欧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万明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左伯良没有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因此,左伯良关于万明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55554号《公证书》所附的ATM流水号为000480《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ATM流水号为122985《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转入账号均为62×××71,而该账户户名为万明,且“奥帝斯”商铺派发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万明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万明与迪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迪欧公司、万明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迪欧公司、万明未经左伯良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左伯良请求迪欧公司、万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左伯良未能举证证明迪欧公司、万明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左伯良请求迪欧公司、万明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左伯良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迪欧公司、万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且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左伯良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迪欧公司此前在与左伯良达成的和解中承诺若签订和解协议后侵犯涉案专利权愿意接受重罚、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迪欧公司处理所有涉嫌侵权产品期限届满日时间较短等因素,确定迪欧公司向左伯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万明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000元与迪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迪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万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迪欧公司、万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五判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左伯良名称为“办公台(DT09)”、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万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左伯良产品为“办公台(DT09)”、专利号为ZL20123007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伯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为:万明对本判决第三判项确定的经济损失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左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共计6670元,由左伯良负担2370元,由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由万明负担1000元。

左伯良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320元,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1000元。

上述各方当事人预交与应负担部分相抵后,由本院直接退回左伯良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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