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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知初字第22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知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华。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用十年时间成功将品牌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SUPOR、苏泊尔、SUPOR苏泊尔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刑侦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销售小家电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63号、7081378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苏泊尔”汉字商标、(2011)浙杭钱证经字8383号“SUP⊙R”商标、(2011)浙杭钱证经字8385号“SUPOR及苏泊尔”组合商标、(2011)浙杭钱证经字838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苏泊尔系列商标知名度大,影响范围广泛,苏泊尔汉字商标被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506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产品和购物发票、收据、名片各一张,购物实际花费85元,发票是100元。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有一个包装盒,包装盒的五面均标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文字及SUPOR字样,包装盒的左右两侧标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电话、网址等。

打开包装盒,包装盒里有一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标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苏泊尔文字及SUPOR字样,包装盒里有一单台煤气灶,煤气灶正面标有“苏泊尔”三字。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金华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于1998年7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注册资本陆亿叁仟叁佰捌拾伍万叁仟肆佰肆拾元人民币,营业期限自1998年7月1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制造、销售等。

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注册号为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85号“SUP⊙R”、第3327882号“苏泊尔及SUP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气烤箱、燃气炉、燃气灶等,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9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公证员焦广银、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奎来到泰安市东平县赤脸店街“美的厨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奎购买了“SUPOR苏泊尔”家用燃气灶具一台,取得了号码为“NO.0057262”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发票号码为“00771451”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刘金华)名片一张。

黄奎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给申请人保存。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平阴证经字第506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告购买涉案炉灶支付85元。

被告刘金华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单头燃气灶,涉案商品的包装盒的醒目位置上使用“苏泊尔”、“SUP⊙R”、“苏泊尔及SUPOR”,燃气炉灶上使用了“苏泊尔”,经当庭比对,与原告的“苏泊尔”、“SUP⊙R”、“苏泊尔及SUPOR”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

被告刘金华系2007年1月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0923600000480,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赤脸店街,资金数额0.5万元,营业期限至2015年5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85号“SUP⊙R”、第3327882号“苏泊尔及SUPOR”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被告销售的“苏泊尔”燃气炉灶与原告的“苏泊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属于相同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被告在涉案商品的包装盒的醒目位置上使用“苏泊尔”、“SUP⊙R”、“苏泊尔及SUPOR”标识,使得其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燃气炉灶上“苏泊尔”及包装盒上的“苏泊尔”、“SUP⊙R”、“苏泊尔及SUPOR”标识与原告的“苏泊尔”、“SUP⊙R”、“苏泊尔及SUPOR”注册商标相同,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容易使其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因此,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苏泊尔”、“SUP⊙R”、“苏泊尔及SUPOR”标识与原告的“苏泊尔”、“SUP⊙R”、“苏泊尔及SUPOR”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刘金华负担367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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