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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蚌知民终字第00012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知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经营地址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

经营者余兴倩,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身份证号3403211985********。

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以下简称余涛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涛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玮、被上诉人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朝酿酒公司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王朝酿酒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3070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经核准续展;

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王朝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4日10时57分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路的“阳光花园余涛超市”(该店一侧有“阳光花园”),(证照: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以38元价格购得标注为“王朝新世纪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河南省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阳光花园批发部”印章。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7号)。

王朝酿酒公司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38元、工商调档费30元。

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王朝酿酒公司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

原审另查明:余涛超市成立于2009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负责人为余兴倩,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

王朝酿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余涛超市停止侵害王朝酿酒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损失3万元。

3、赔偿王朝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68元(含律师费用2000元)。

4、余涛超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朝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第220788号“王朝”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而公证取证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该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余涛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案涉葡萄酒瓶身正面和反面标注有“山川、河流、田野”等元素构成的组合图案与王朝酿酒公司享有的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外观构成具有相似性;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和反面标贴标注有“王朝”字样,与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应认定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案涉葡萄酒虽在瓶身正面和反面标贴中标注有“DIETARY”字样,但与王朝酿酒公司享有的第5430707号“”存在明显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对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书》明确记载该葡萄酒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路的“阳光花园余涛超市”购买,且所附票据上盖有“阳光花园批发部”字样,应认定该葡萄酒系余涛超市所售。

故余涛超市销售案涉葡萄酒属于侵犯王朝酿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王朝酿酒公司未提供余涛超市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王朝酿酒公司请求依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余涛超市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王朝酿酒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工商调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价款38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相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王朝酿酒公司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提供的系影印件而非原件,故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亦不予支持。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负担300元。

余涛超市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王朝新世纪高级干红葡萄酒”缺乏依据。

上诉人没有销售过该酒,亦未侵害被上诉人所称的商标专用权。

2、原判涉及的“王朝新世纪高级干红葡萄酒”与被上诉人持有的“王朝”酒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以及“河南省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生产许可或者委托生产,原判未进行查证。

另,上诉人所经营的批发部与原判认定的“阳光花园批发部”之间系不同的经营主体,“阳光花园批发部”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

3、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调查取证凭证等证据,收集程序违法,缺乏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判不应予以确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朝酿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未获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第3920835号和220788号商标,且系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是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的标准综合认定赔偿数额为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涉《公证书》还载明: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照片洗徐磊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本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人员加盖本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王朝新世纪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徐磊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路的“阳光花园余涛超市”店内购买。

本院认为:王朝酿酒公司因维权需要,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过程予以公证。

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该商品的全过程,亦载明系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进行,该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余涛超市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将案涉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系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路的“阳光花园余涛超市”店内购买并现场取得加盖有阳光花园批发部印章的收据,该地址与余涛超市注册信息记载的经营场所一致,能够认定该商品系在余涛超市所购买。

余涛超市上诉陈述其从未销售过该商品及其所经营的批发部与原判认定的“阳光花园批发部”之间无任何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朝酿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及余涛超市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隆运商行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余涛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怀远县阳光花园余涛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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