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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13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13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XXX号龙都大厦辅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经营者钟艺娇),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天乙市场内***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以下简称玮恺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珊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农、刘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原告是由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进行西湖龙井茶生产、加工、流通等行业有关的人员、单位代表等组成的社团法人。

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该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天乙市场的店铺购买了茶叶若干,取得了被告提供的名片和发票,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含合理开支公证费1,500元);

3.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玮恺茶行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于2011年才获得商标注册,而西湖龙井已存在千年历史,且原告不能代表茶农利益,茶农从打假中并没有获得过利益。

其次,被告不构成侵权,西湖龙井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只要是西湖产地的茶叶就可以使用,并不需要申领销售标,销售标是原告为了推广做出来的,且被告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亦来源于西湖龙井产地,可以使用西湖龙井标志。

再次,被告销售的仅为茶叶,茶叶上并不涉及商标,而外包装是被告另外买来的,是送给原告的,被告并未从中获利,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最后,被告主要经营乌龙茶,并不销售绿茶,原告前来购买系引诱销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商标局2011年12月《商标公告增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登载了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明确了涉案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需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的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为椭圆形标签,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地理保护标志上还印有原告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等。

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某某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宋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天乙茶艺广场XXX室的店铺,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份礼盒茶叶,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钟艺娇”字样的名片一张和盖有“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项目为茶叶,金额为200元。

宋某某对上述购买过程获得的物品拍摄了照片,购买过程和拍摄照片的过程由公证员姚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某某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的茶叶、名片及票据进行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44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2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纸质包装袋、礼盒及茶叶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在茶叶罐内的塑料包装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龍井”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以散装茶形式出售,包装系其在市场上购买。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网站于2014年6月6日刊载了名为《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一文,载明“近年来,茶叶的价格可谓是急速攀升,由于消费者鲜有分辨茶叶品质优劣的能力,……经试验发现,目前市场上的茶叶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物含量超国家强制标准……2、产品感官品质不佳(1)虚标等级……(2)虚标产区……,经过评审,本次试验在茶城购买的商家所称的西湖龙井中,90%以上都不具备西湖产区龙井茶的品质特征”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防伪标识样本、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11)41号”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4445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玮恺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茶农自产自销设摊证,发证日期2012年1月1日,经营者姓名钟艺娇,经营品种乌龙茶(铁观音);

2、2014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个体劳动者协会颁发的2013年度诚实守信文明店;

3、店铺门口照片,黑板上写有铁观音、金骏眉、福鼎白茶,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系规范经营、诚实守信的个体工商户,主营乌龙茶、铁观音等,而不是绿茶。

4、2014年4月10日上海九星综合市场销货清单,名称为龙井,数量为5斤,单价分别为260元和300元,旨在证明被告销售茶叶的进货渠道和价格;

5、上海科讯包装行送货单,日期为3月12日,品名为茗门之秀西龙,单价为28元,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购买渠道;

6、被告制作的销货日报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写有龙井1盒200元,送龙井礼盒1个等字样,旨在证明被告免费赠送西湖龙井包装盒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证日期为2012年,与本案无关。

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书无指明对象。

证据3无原件,拍摄地点无法辨别,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销货清单并无对应购货单位,产品是龙井也并非西湖龙井。

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无收货方名称。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抬头及盖章,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书亦无发证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中九星市场系综合性市场,该张销货清单既无销货单位名称,又无购货单位名称,无法看出具体来源,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盖章或签名,亦无收货方名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系被告制作,其中反映被告销售龙井礼盒茶叶的事实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的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将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等字样的包装袋、礼盒、茶叶罐、包装纸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西湖龙井”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而“西湖龍井”与原告涉案商标区别仅在于简繁体的区别,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地域范围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因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等因素,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系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负担人民币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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