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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远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葫民初字第00106号
案件名称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远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绥中远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耀邦,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绥中远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1-3。

法定代表人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威公司)因与被告绥中远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耀邦、张鹏飞,被告远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英、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威公司诉称:乐威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夹层玻璃生产线设备研发、制造的企业。

经多年研发,乐威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名称:夹层玻璃生产线的监控装置,注册号:第1174305号,专利号:ZL201110106725.5,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31年4月27日。

2014年5月9日,远图公司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未经允许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聘用乐威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利用乐威公司的专利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远图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秦皇岛市开发区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侵权产权销售数量为一条生产线。

乐威公司认为远图公司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远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威公司第117430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公告消除影响;

2、远图公司赔偿乐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远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乐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了乐威公司对案涉玻璃夹层生产线监控装置享有专利权。

远图公司质证意见: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乐威公司的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一种现有技术。

远图公司可能要求专利委员会确认乐威公司的发明专利无效。

证据2、全自动红外夹层玻璃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

证明乐威公司在2010年8月份没有申请专利时,就已经使用该监控技术生产了夹层玻璃生产线设备。

远图公司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乐威公司应当提供原件。

这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

即使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乐威公司和合同中的华光公司有过买卖行为。

证据3、证明两份。

证明证据2中购销合同的签订的日期是2010年8月25日。

远图公司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明均不能体现合同供货方“秦皇岛市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是本案原告。

乐威公司只有拿出注册的变更资料才能证明。

这两份证明之一是自证,上面有“秦皇岛市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章和“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两家公司是同时存在的,是不同的公司。

证据4、YT2500型夹层玻璃自动生产线技术协议书。

证明远图公司与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

在该协议的说明中,可以看到远图公司侵犯乐威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具体内容。

乐威公司只能拿到合同复印件,原件应由远图公司提供。

远图公司质证意见:远图公司确与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夹层玻璃生产线销售合同。

该合同与乐威公司提供的证据4是否相同,远图公司需要回去核对。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完全认可。

该证据也证明了合同中所涉的生产线是远图公司独立研发的。

证据5、乐威公司自制的说明材料。

证明了远图公司夹层玻璃生产线的侵权之处。

在说明材料里面有图片和文字说明。

图片显示了乐威公司和远图公司销售给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夹层玻璃生产线的对比,体现了远图公司侵权之处。

照片在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拍摄,当时两条生产线在同时运行。

远图公司的侵权部分有乐威公司专利说明书中第7页的0052、0053、0054,第8页0061、0062、0064、0065、0066、0067、0068、0069、0070,第9页的0071这13项。

远图公司质证意见:远图公司认为在专利诉讼中不管是照片还是其他资料都应该经过公证机关处进行公证。

乐威公司提交的照片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看不出是谁的生产线。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这些照片都是生产线的照片,而乐威公司的专利属于监控装置的专利。

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远图公司侵犯了乐威公司的专利权。

证据6、光盘1张。

证明远图公司销售给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在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正在使用。

光盘中的视频是于2015年10月23日,经乐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南,张鹏飞,代理人葛耀帮在场,在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拍摄录制。

光盘的内容是乐威公司的生产线和远图公司的生产线。

该份证据与证据5配合,说明远图公司的侵权之处。

远图公司质证意见:光盘应经过公证。

该份证据由乐威公司单方提出,无法证明视频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由谁拍摄。

通过视频可以看出乐威公司与远图公司的生产线的控制系统是完全不同的,证明不了远图公司侵犯了乐威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远图公司答辩称:远图公司的生产线控制系统与乐威公司的控制系统是不同的,不侵犯乐威公司的专利权。

远图公司请求法院客观公证审理案件。

被告远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远图公司夹层玻璃生产线监控系统的说明材料。

证明远图公司与乐威公司的夹层玻璃生产线监控系统是不同的。

远图公司的监控系统落入不了乐威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乐威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远图公司提供的夹层玻璃工控计算机和各个控制站的信号连接,乐威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里明确说明了权利要求,这种连接方式是受国家专利保护的。

关于该证据第2页中的传感器PLC信号下达控制与执行命令,在乐威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页第一点有体现,也是受专利权保护。

远图公司的夹层玻璃生产线监控系统侵犯了乐威公司的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乐威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权,发明名称:夹层玻璃生产线的监控装置;

发明人:张学江;

专利号:ZL201110106725.5;

专利申请日:2011年4月27日;

专利权人:绥中滨海经济区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3年4月10日;

专利权期限:二十年,自2011年4月27日起算。

2013年8月21日,乐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

2013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通知书,准许并公告了乐威公司的申请,该公司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绥中滨海经济区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乐威公司的夹层玻璃生产线监控装置发明专利,其特征是:“由工控计算机与各个控制站信号连接,并由工控计算机操作和监视各控制站,根据传感器返还PLC的信号下达控制命令,并由PLC输出信号指令控制执行元件执行动作。

”乐威公司与远图公司均各销售给秦皇岛华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一条夹层玻璃生产线,这两条生产线的外部特征有相似之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威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了“夹层玻璃生产线的监控装置”发明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本案所涉专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因此乐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就远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了其专利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乐威公司诉请保护的发明专利为“夹层玻璃生产线的监控装置”,属于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电子数控领域,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远图公司的案涉夹层玻璃生产线使用了乐威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

乐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乐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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