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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燕球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红中刑执字第3611号
案件名称杨燕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燕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3611号罪犯杨燕球,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官刑一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燕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燕球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昆知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

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燕球准予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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