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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青刑初字第614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董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钟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董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刚、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购进原酒灌装到“云门春”王品牌酒的空酒瓶中,后加以包装制成假冒的“云门春”王酒予以销售。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租用青州市何官镇马家村村民董某甲的民房,购进了原酒和灌装设备,雇佣村民灌装假冒的“云门春”王酒。

2014年8月25日,青州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徐某某所租民房内查获非法生产的假冒“云门春”王酒整装734箱、零散130瓶,价值共计135800元,同时查获了用于非法生产假酒的原酒、灌装设备、抽水泵、柳钉枪、包装物等一宗。

被告人董某甲明知徐某某租用其房屋用于生产假冒品牌白酒,仍将房子租给徐某某,并帮助其招揽村民进行生产。

经山东青州云门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云门春”王酒均系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潜逃,后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李某、张某某、董某乙证言,物证“云门春”王酒734箱、130瓶、“云门洞藏”酒3箱、“云门春”包装盒、酒瓶、标签及原酒15桶、抽水泵一台、柳钉枪二把、灌装设备一套等,搜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对作案现场进行搜查并查封涉案物品的笔录及拍照,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山东青州云门酒业有限公司成品酒检验报告单、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13万余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董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所作“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假冒的白酒未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商标注册制度,保障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已缴纳)三、没收涉案假酒、包装箱、抽水泵、柳钉枪、灌装设备等扣押在案的物品一宗(由青州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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