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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显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232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327号
案件名称季显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23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3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秀雄、卢列,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卢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季某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设立)授权的情况下,开始在本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649号仓库内非法组装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液晶显示器,并在本区大石街冼村南路45-47号二楼利用淘宝网进行销售。

同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649号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季某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22寸液晶显示器31台、19寸液晶显示器66台(共价值人民币94554元)等物品,在上述45-47号二楼查获作案工具工具一体机三台。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季某在本区清河中路中银大厦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赔偿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季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因为家庭的生计做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情。

2、本案货物已经全部被查扣,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3、被告人向某公司积极赔偿,三星公司也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4、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真诚地悔罪。

被告人的家庭比较困难,一家都是靠被告人支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张某、吴某乙、覃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单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报案陈述、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大使馆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营业执照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淘宝网销售记录、银行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流水,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侵权单位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前述理由及被告人系初犯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显示器97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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