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千隆门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诉讼代表人梁伟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6。
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0。
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彬),男,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9670。
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志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肇庆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72。
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黄某、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佛禅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千隆门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隆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佛山市千隆门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伟敏、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钟珊珊、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杜志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千隆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梁某甲,投资者为被告人梁某甲和被告人陈某甲。
2014年初至2015年5月,被告人梁某甲和陈某甲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南路石头段石湾区农科所内的千隆公司经营场所内,以千隆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Panasonic”、“National”、“”的推拉自动门发动机装置、自动门电动机、控制装置、感应器、吊具等产品。
千隆公司聘请了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何某进行产品销售和安装,其中被告人黄某任公司副经理,被告人何某负责上述产品的安装工作。
经查某公司以均价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销售了11台假冒注册商标“Panasonic”、“National”的自动门设备,并拟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
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千隆公司抓获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黄某和何某,查获假冒注册商标“Panasonic”、“National”的自动门设备9套、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2套,另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感应器83个、自动门控制装置11个、自动门电动机2个、吊具42个、推拉自动门发动机装置2套、自动门说明书12套、商标标识13张。
另查明,注册商标的“Panasonic”(商标注册号3347431)、“National”(商标注册号3347465)的注册人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电动开门器;
电动关门器……等,目前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号1378834)的注册人是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电动开门器、各类门的电动或自动控制器……等,目前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千隆公司、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黄某和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出仓单、报价单、销售单,被害单位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千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丙、李某、梁某乙、梁伟敏、陈某丁、卓某的证言,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千隆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7150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千隆公司未销售货值金额74500元未达到该罪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被告人梁某甲在千隆公司犯罪中起决定、授意作用,系千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和何某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按照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对尚未销售的商品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计入被告人黄某、何某的犯罪数额。
经查,被告人黄某、何某明知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协助销售,且对公司仓库内尚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知情,因此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千隆公司、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黄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黄某、何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配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千隆门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Panasonic”、“National”的自动门设备9套、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2套、假冒注册商标的感应器83个、自动门控制装置11个、自动门电动机2个、吊具42个、推拉自动门发动机装置2套、自动门说明书12套、商标标识13张予以销毁、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人民陪审员 戴永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