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19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丹,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焱宇百货商行,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胡中阳。
委托代理人崔莉(系经营者胡中阳妻子)。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焱宇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焱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在商品上使用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同类产品中占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焱宇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160元。
被告焱宇商行辩称,被告从正规供货商处进货,经被告了解,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供应了侵权保鲜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假冒被告无法分辨,如构成侵权,被告同意停止侵权,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纸桌布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
被告焱宇商行设立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佳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http://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焱宇百货商行”,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店铺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焱宇百货商行,选择“供应产品—保鲜袋”,显示4个商品链接,点击进入第3个链接“抽取式增厚大号(35厘米*25厘米*50只装)妙洁一次性保鲜袋批发”,点击购买,数量60,货品金额为150元,运费10元,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并进行付款。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郑某某及公证人员顾某某监督,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83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5年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长宁区1055号8楼前台,接收“申通快递”派件员派送详情单号XXXXXXXXXXXX的快递,打开收到的包裹,取得妙洁保鲜袋大号60袋,并使用公证书相机对现场所得物品进行拍摄,随机抽取大号保鲜袋一袋交申请人收执,剩余大号保鲜袋59袋经公证处封签后交申请人。
公证员郑某某及公证人员顾某某监督了上述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83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封存商品包装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
原告主张其生产的商品与封存商品有以下不同之处:1、原告商品抽取口印制的虚线与剪刀图形刀柄部分有重合,封存商品该位置无重合;
2、原告商品印制的卡通形象色彩饱和无杂色,封存商品卡通形象印刷色彩饱和度不佳;
3、原告商品背面印刷字体颜色、大小与封存商品明显不同;
4、原告商品生产日期打印规范整齐、凹凸明显,封存商品生产日期模糊不清。
被告认为其无法分辨上述第1、2点差异,而第3、4点差异并不明显,其不具备分辨能力,亦有可能存在原告委托加工生产厂商的不同而产生的上述差异。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K-000-2014-08-05-0010的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创公司)销售清单中,有品名规格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号MBL-A的商品,记载的单价为135元,规格为1*60,数量为5等信息。
2015年11月25日,理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陈述,认可该份清单的真实性。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涉案商品批发价为特价138元一箱,一般164元一箱。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沪长证字第830号公证书、(2015)沪长证字第831号公证书、原告商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理创公司销售清单,本院出示的理创公司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均为保鲜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于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原告商品、被告销售商品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包装上使用“”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相比,确有存在印刷字体粗细、生产日期标注模糊等差异,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保鲜袋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焱宇商行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比对可见,两者差别均在细微之处,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而且被告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商品批发价格相比差异不大,被告从采购价格上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故本院可以采信被告销售商品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依据被告提供的理创公司销售清单以及理创公司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理创公司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焱宇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