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95号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武汉。
法定代表人:梁俊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路路,系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健源餐饮店的经营者。
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黄记煌公司)诉被告孙路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卢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黄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郐红琴、被告孙路路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期限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黄记煌公司诉称:“黄记煌”品牌由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记煌公司)创办,于2006年陆续申请了“黄记煌”图案及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089528号、第3568532号、第7942212号)。
原告于2012年4月成立,系北京黄记煌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成立同时被授予“黄记煌”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范围内的品牌维护和运营权。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健源餐饮店(以下简称健源餐饮店)于2015年1月成立,位于地铁商圈光谷国际广场a座四楼,被告未经“黄记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将“黄记煌”商标和品牌在健源餐饮店使用,被告使用的“黄记煌”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销毁含有“黄记煌”字样的侵权宣传材料、产品和包装,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律师、公证、诉讼费用。
被告孙路路答辩称:被告与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鼎盛公司)签订了《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富源鼎盛公司授权被告为“一品黄记煌”加盟商,经营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店,有效期从2014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4日。
由于富源鼎盛公司的授权,被告从2015年4月正式开始经营“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店,从开业至原告起诉才开业三个月。
被告接到诉状后,立即停止了对“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的使用,更换了店名,撤销了原来的“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的宣传广告、菜单。
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请求协调处理纠纷。
原告武汉黄记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三份,拟证明“黄记煌”为注册商标;
2、《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权利人授予“黄记煌”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范围内的品牌运营权;
3、《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权利人授予“黄记煌”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范围内的品牌运营权;
4、《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北京黄记煌公司均未授权被告经营和使用与“黄记煌”品牌有关的注册商标及产品,被告行为侵犯商标权;
5、《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将“黄记煌”商标和品牌在其经营的武汉光谷国际广场a座四楼黄记煌三汁焖锅店使用,被告行为侵犯商标权;
6、《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健源餐饮店的业主是孙路路;
7、《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店面的租金、物业费,推定被告半年营业额不少于40万元;
8、《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开一家黄记煌餐厅,给原告带来的最低收益为24万元/年;
9、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92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孙路路对原告武汉黄记煌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孙路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健源餐饮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合法经营;
2、(1)富源鼎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复印件),(2)被告孙路路和富源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富源鼎盛公司出具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拟证明被告与富源鼎盛公司签订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被告支付了15万元加盟费,被告使用“一品黄记煌”有合理理由;
3、被告向光谷国际广场提出的申请、光谷国际广场出具的证明、涉案店面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以“一品黄记煌”名义经营是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已于8月7日变更为“手拉手三汁焖锅”,侵权时间短。
原告武汉黄记煌公司对被告孙路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均不违法,并分别与待证事实有关,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北京黄记煌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3568532号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6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北京黄记煌公司)。
2010年3月28日及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公司分别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6089528号商标及第7942212号商标。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项目中均包括餐厅。
2014年5月15日,北京黄记煌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武汉黄记煌公司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使用第6089528号、第3568532号及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武汉黄记煌公司办理在湖北等区域内的“黄记煌”注册商标维权打假事宜。
2015年6月19日12时,武汉黄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武汉光谷国际广场a座四楼的黄记煌三汁焖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2015年6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383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括现场拍照照片、《点菜单》复印件、机打电脑小票复印件、《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位于光谷国际广场a座四楼的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在门店招牌上有“黄记煌”、“黄记煌三汁焖锅”的文字,该店的点菜单和账单上有“黄记煌”字样,该店出具的发票上盖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健源餐饮店发票专用章”。
武汉黄记煌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92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孙路路与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孙路路租赁光谷国际广场第四层、铺位号为a4065、a4059、a4051的商铺用于餐饮,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期和租赁费用,第一年租金为每月41,291.25元。
2014年9月19日,孙路路(乙方)与富源鼎盛公司(甲方)签订《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约定:知识产权特指“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营销方案,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可有权使用;
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甲方;
协议有效期为20年等内容。
孙路路在签订前述合同时,富源鼎盛公司向其展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并向孙路路展示了一份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孙雷23070819850615003x:一品黄记煌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受理”。
2015年1月29日,孙路路注册成立健源餐饮店,经营场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a座四楼。
光谷国际广场营运部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证明称,“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于2015年3月28日正式在我场四楼开业,现已更名为手拉手三汁焖锅”。
健源餐饮店在本案诉讼阶段办理了注销手续。
还查明:2015年6月1日,北京黄记煌公司与案外人贺磊就成立名称为“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的合伙企业等事宜共同签订《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合伙企业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应支付年度品牌使用费不低于24万元。
本院认为:北京黄记煌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7942212号商标,其核准适用的服务项目包括餐厅。
北京黄记煌公司将该商标授权武汉黄记煌公司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使用,因此武汉黄记煌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许可期间内对该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孙路路经营的健源餐饮店在经营场所的招牌、点菜单、账单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文字,上述文字与第7942212号商标相同。
孙路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属侵权行为,侵权人应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因有证据证明孙路路经营的涉案餐厅在2015年8月已经更名为“手拉手三汁焖锅”,店招、餐具、点菜单、服务员的衣着等均不再使用“黄记煌”标识,孙路路已经自行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武汉黄记煌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
武汉黄记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声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销毁含有“黄记煌”字样的侵权宣传材料、产品和包装,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794221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等信息属于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孙路路应当知道该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富源鼎盛公司,且孙路路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富源鼎盛公司签订《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时已对富源鼎盛公司与该商标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孙路路虽与富源鼎盛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但并未对富源鼎盛公司是否有权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进行充分核实,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孙路路因侵权行为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经营者负责,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经营者孙路路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武汉黄记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是以北京黄记煌公司与贺磊签订的《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孙路路赔偿武汉黄记煌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
武汉黄记煌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公证费920元,合计15,920元系维权的合理开支,孙路路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
二、被告孙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9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孙路路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