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生。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常,系河北省文安县安里镇常发机械厂个体业主。
经营地址: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安左公路。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生因与上诉人蔡永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上诉人蔡永常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福生享有名称为“多功能压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9日,专利号ZL2003201××××.5,授权日为2004年10月20日。
该专利特征为:1、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中主要包含有:外壳、进料口、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组,其特征在于:该压板组还包含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其中:该横侧压推板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其上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其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该横推拉杆的顶端连接有第一液压油缸,该横侧压推板的上表面上还固定有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顶端活动连接有助力杠杆,该助力杠杆通过杠杆支架固定在外壳上,该助力杠杆的另一端与第一液压油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和竖推拉杆上分别穿套设置有行程控制器,该行程控制器为手动螺旋式行程控制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两端连接有横推拉油缸,该横推拉油缸固定在外壳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多功能压板机还设置有分配器,该分配器分别连接第一液压油缸和第二液压油缸。
2010年8月16日,蔡永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刘福生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3201××××.5)提出无效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2011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多功能压板机”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审查,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0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14号判决书均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刘福生专利合法有效。
另查明,蔡永常印制的图片宣传册中标有“正在使用中的细木工板四面侧压机”字样的图片,该图片中显示的“四面侧压机”结构图形部件由外壳、液压油泵、油管及其他部件组成,外壳上部中央标有“常发机械”字样。
与刘福生专利权利说明书附图相对比,该图片四面侧压机除有外壳结构之外,在图片上的侧压机正面画面结构图形显示,外壳上部中央标有“庆丰机械”字样的下方中部有压板组数个,该压板组还包含横侧压推板和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和竖推拉杆,该横侧压推板显示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
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其图片显示侧压机横推拉杆顶端连接有一液压油缸,横侧压板上表面上还有固定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其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中部。
由于竖侧推板设置在压板机的两侧、外壳内,在图片上无法观测比对。
2010年6月5日,蔡永常与刘春秋签订购买四面侧压机一台的供需合同,并预付了订金,约定提货时间2010年6月底。
见附表:、四面侧压机架子一个(235B),、气包1.4×2.6m.60厚7块(232B232A);
、油缸行程800mmф180mm8个;
、全套液压系统;
、8个油缸盘;
、四面侧板用20厚(235);
、石棉板2张;
、侧压板-竖面-横面;
、动力换向;
、轴承套;
、接头;
、镙丝;
、(侧压油泵总成)。
原审法院依据刘福生申请,在蔡永常开办的文安县安里镇常发机械厂查封其涉案被控侵权物品有1、压板机外壳(外部框架);
2、(8个黄色大油缸,16个小油缸,2支油管),16张照片,其中照片内容显示,照片1、有外部框架,有8个黄色大油缸,16个小油缸,2支油管;
照片2、生产原料;
照片3、电话座机号码;
照片4-7及9、法院在框架和油缸上的封条;
8、法院查封的物品整个图象(外部框架,8个大油缸,16个小油缸,2支油管);
10-16,生产制造设备的拍摄现场。
庭审中,对蔡永常生产涉案产品部件实物照片(即压板机外壳、8个黄色大油缸,16个小油缸,2支油管)和《供需合同》附件清单,结合蔡永常印制的宣传图册的设计原理与刘福生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权利要求书内容相比对:依据刘福生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和从蔡永常现场提取的实物以及拍摄的照片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比对,蔡永常现有生产被查封的产品压板机外壳,油压泵(8个大油缸,16个小油缸,2支油管),有缺少进料口、出料口和数个压板组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也缺少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的技术结构。
但是,结合蔡永常的宣传图册和《供需合同》附件清单比对,附件清单内容反映有:进料口、出料口和数个压板组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还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的技术结构。
这些结构经过组合完成,与刘福生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权利要求技术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刘福生的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专利(专利号:ZL2003201××××.5),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实质审查作出了专利有效的决定,并经北京一中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维持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故刘福生的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专利(专利号:ZL2003201××××.5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之日起,直至授权保护期限届满之日,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蔡永常未经刘福生允许,擅自对外宣传销售与刘福生多功能“四面侧压板机”相同的设备,并订立了《供需合同》,从庭审调查中,虽然查明蔡永常只生产了四面侧压板机外壳,油压泵(8个大油缸,16个小油缸,2支油管)涉案产品,经过与刘福生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系公知技术,有不构成对刘福生专利权的侵害的情节,但结合蔡永常宣传册中“四面侧压板机”设备图片和订立《供需合同》清单各组件,以及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所构进的原材料等表明,蔡永常己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技术能力,且对外订立《供需合同》的事实已形成,为生产销售“四面侧压板机”,实施侵权作了充分准备,蔡永常的行为,己经给专利权人造成了一定危机,据此,刘福生诉蔡永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并无不当。
就本案损失赔偿,由于蔡永常未实际完成对“四面侧压板机”整机生产和对外销售所获利润的事实,故蔡永常的行为并未给刘福生造成社会影响和实际损失,但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阻止蔡永常的侵权行为,就刘福生为制止蔡永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蔡永常实际侵权的情节,酌情判令蔡永常赔偿刘福生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含部分合理费用的支出)。
蔡永常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未生产过与刘福生专利相同产品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蔡永常作为个体工商户,系文安县安里镇常发机械厂个体业主,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刘福生将蔡永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蔡永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蔡永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刘福生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专利号为:ZL20032010××××.5)专利相同的产品;
二、蔡永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福生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各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刘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9850元、诉讼保全费2930元,由刘福生承担10000元,蔡永常承担2780元。
上诉人刘福生、蔡永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福生的具体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蔡永常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刘福生于2009年12月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蔡永常侵权,原审法院于同年受理此案,案号为(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5号,本案即使因蔡永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09月14日中止裁定,刘福生也不能在2015年9月17日才收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判决,本案属于超审限审理,明显程序违法,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蔡永常严重侵犯刘福生专利权。
为证明蔡永常侵权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刘福生指派刘春秋于2010年6月5日赶赴文安县滩里镇常发机械厂购买蔡永常一台四面侧压机,当场交付35000元定金,余款167000元,双方订立《供需合同》,此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质证并经双方认可,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对此只字不提,从而遗漏必须审理的项目,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采信,应由上级法院依法纠正。
三、为证明实际损失,刘福生还提交了律师收费的发票,此为刘福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未做出认定直接予以忽略,显失偏颇。
蔡永常就此上诉答辩称:蔡永常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蔡永常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错误,对此我方已经提出上诉。
刘福生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福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永常的具体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刘福生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原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办案的问题。
原审审理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没有任何法定中止情形,也不存在双方同意调解,明显违反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限。
2、原审法院存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代替普通程序合议审理。
除主办法官外其他法官未到过审判现场参加庭审,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蔡永常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请二审法院详查证据,予以改判。
在原审中,刘福生提供的证据五宣传册、证据六《供需合同》和货款收据、证据七刘福生申请法院调取拍摄的涉案产品侵权图片16张来看,均不能证实蔡永常存在侵犯专利权。
从供需合同的内容及侵权照片来看,当时购买人所购买的压板机,并没有相关的图纸证实其订购的压板机的技术特征,而从宣传图册上也根本看不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及连接方式。
更为关键的是,被法院查封的所谓侵权产品仅仅是一个热压机的外壳,明显缺少进料口、出料口和数个压根组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也缺少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的技术特征,故从技术特征的逐一比对来看,也不能证实蔡永常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原审判决判令蔡永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蔡永常并不存在侵犯刘福生专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认定无法使人信服。
根据无侵权不应赔偿的理论,原审法院实际已经认定了蔡永常不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就不应当赔偿刘福生的损失,也包括为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但原审判决却酌情确定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和实际侵权情节,属于自相矛盾,让人费解。
刘福生就此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
刘福生同意本案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特别是严重超审限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超审限的受益者是蔡永常。
二、原审判决认定蔡永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刘福生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蔡永常的宣传册、供需合同、涉案产品的照片等足以证实蔡永常存在侵权行为。
2、刘福生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六面压制消除横竖缝,直接加工成型的特征,而正是此项专利为刘福生带来了极高的社会声誉,蔡永常对外宣传销售的压板机属于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蔡永常的宣传图册上印有正在使用中的细木工板四面侧压机,四面侧压技术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该图片中的产品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一致。
其次销售合同中蔡永常所生产产品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最后原审法院查封产品的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三、原审判决数额明显偏低。
刘福生同意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但数额明显偏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刘福生提交的《供需合同》中的附件清单中,只能反映出涉案侵权产品具有进料口、出料口、压板组、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等部件,而不能反映上述部件的连接方式及整体结构。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蔡永常是否侵害了刘福生的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蔡永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蔡永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蔡永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一为“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中主要包含有:外壳、进料口、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组,其特征在于:该压板组还包含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其中:该横侧压推板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其上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其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该横推拉杆的顶端连接有第一液压油缸,该横侧压推板的上表面上还固定有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
”从上述独立权利要求来看,该涉案专利主要保护的范围是上述部件及其连接方式(即结构),因此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也必须从上述内容进行对比。
从本案中刘福生提交的其主张蔡永常构成侵权的证据看,主要是蔡永常的宣传册、《供需合同》和原审法院现场查封的照片,虽然涉案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二审中均无异议,但宣传册中的涉案产品图片仅能反应正面部件及结构,对涉案产品的侧面部件及结构并无体现。
《供需合同》仅有关于组成部件的约定,不存在关于结构的约定或者附图,原审法院查封的照片也仅仅是一部分部件而不是成型产品,因此即使结合《供需合同》及原审法院现场查封的照片,也仅能确定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构成部件上一致,而同样的构成部件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可能存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产品在结构上特别是侧面结构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刘福生应就此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蔡永常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关于“这些结构经过组合完成,与原告实用新型‘多功能压板机’权利要求技术完全相同”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至于刘福生在上诉中提到的原审未认定《供需合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看,均采信了上述《供需合同》,并不存在未认定该证据的问题,刘福生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在本案中涉案双方主张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首先关于合议庭是否存在独审审判的问题。
从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来看,明确载明合议庭由三人组成,且涉案双方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该庭审笔录也并未存在关于此问题的其他记载,因此蔡永常关于此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超审限的问题。
从原审案卷看,原审案件虽然有两次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但上述手续在审批机关或延长期限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确实存在超审限的问题,就此问题应予指出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予以改正。
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考虑到法律设置审限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宜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刘福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50元,诉讼保全费2930元,均由刘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