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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284刑初1号
案件名称吴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0410,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在位于四会市城中区高狮村委会济广公路东侧的长顺鞋厂内,擅自将NB(新伯伦)、LACOSTE(鳄鱼)、BURBERRY等注册商标标识加工到童鞋上并进行销售给广州的客户陈某(已判刑)。

2014年12月15日,四会市工商局在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NB(新伯伦)的童鞋2363双、假冒注册商标LACOTE(鳄鱼)的童鞋1048双、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的童鞋1381双。

经核算,被告人吴某生产未销售出去的假冒注册商标童鞋的经营额为36808.6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四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单价表,送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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