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94号原告: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杜蕾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熊钰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神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讯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以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重新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9日前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及2015年11月3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昕、郝传鑫,被告弘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郑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神公司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之日名称为宁波弘讯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1月9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名称)经协商签订了《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塑料机械产业唯一代理销售商,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支持、传授必要的知识及各种必备产品手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技术等相关资料保密,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泄露于第三方,该合同将“弘讯系列电机开发计划”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电机油泵总成的特点和在注塑机领域应用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给被告并应用于为被告生产的电机产品上。
被告在获取原告的技术资料后,擅自将技术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即专利号为ZL201220685047.2、名称为“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
经原告进行的技术分析,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均来自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技术资料及图纸。
根据专利法关于委托开发技术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
故请求法院判令:现由被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685047.2、名称为“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归属于原告。
被告弘讯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弘讯公司独立研发,其专利权应为弘讯公司所有;
2.原被告之间只有电机代理销售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委托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代理合同中也无法体现双方存在委托开发关系,被告更加没有委托原告技术开发的必要和意图,双方不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
3.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为采用越狱方式公某的域外证据,不符合我国关于域外证据的法律规定,其形式和内容也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4.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
5.原告电子邮件证据反映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涉嫌在涉案专利公开后进行抄袭,伪造本案证据。
原告雷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申请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由被告申请并授权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的技术由原告提供,李昕为该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双方为代理销售关系;
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技术由原告提供;
4.李昕的学历及技术资历证明,拟证明原告员工李昕具有涉案技术的开发能力;
5.李昕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部分往来邮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原告;
6.李昕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其他往来邮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由原告员工李昕提供的;
7.(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案中原告雷神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技术由原告提供;
8.(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案中被告弘讯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技术由原告提供;
9.(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案件笔录,拟证明被告的技术由原告提供;
10.(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874号公某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由原告员工李昕提供的;
11.(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案部分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的技术由原告提供、涉案专利归原告所有;
12.被告弘讯公司部分招股说明书及域名解析记录,拟证明被告电子邮件服务器为被告私有及控制,不属于公共网站服务器;
13.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宋某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李昕在香港打开相关邮件过程的公某,拟证明相关邮件的真实性。
被告弘讯公司发表的对原告雷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专利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代理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交由法庭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无法体现出涉案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
对证据3商事案件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体现出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
对证据4李昕学历及资历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6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因未经公某不予认可;
对证据7、8、9(2014)浙甬商外初35号案件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0公某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一是超过举证期限,二是系通过越狱方式在国内公某的域外证据形式不合法,三是该份证据与证据6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四是证据6与证据10很多地方违背一般电子邮件常理,五是打印页面并非来自邮件发件箱,而是原告自设的文件夹,设置的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后,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11(2014)浙甬商外初35号部分案卷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监会函件仅能证明证监会曾向被告询问核实是否存在伺服电机相关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香港律师所做公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香港律师的身份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弘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弘讯公司自主研发,由弘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涉案专利权为弘讯公司所有:1.(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367号公某书,拟证明弘讯公司内部员工发现了相关设备的问题而引发相关技术改进并将相关技术及图纸发送给了负责人赵光武(赵镇藩);
2.(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371号公某书,拟证明被告与专利代理人通过邮件联系申请专利的过程;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自主申请专利的事实;
4.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拥有合法专利权;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拥有合法权利;
6.(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372号公某书,拟证明被告自主研发涉案专利技术并奖励相关员工的事实;
7.清华大学计算机系教授出具的《专家证人关于电子邮件真伪的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6、10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雷神公司对被告弘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公某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证据亦证明其技术来源于原告;
对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专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邮件公某合法有效。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申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9、11代理合同及(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案相关案件材料,因该代理合同属于在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且被告庭后也未提交证据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代理合同及相关案件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部分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李昕学历及技术资质证明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且其涉及涉案技术的开发过程,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员工李昕与被告员工邮件打印件,因其形式上未经公某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13,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来源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即原告员工李昕使用的邮箱为Gmail邮箱,该邮箱服务器位于境外,邮箱内容在我国境内无法打开,证据10为原告在国内公某机构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打开该邮箱过程的公某;
证据13为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结束后提交的香港律师对打开该邮箱过程的公某。
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0虽形式上经我国公某机构公某,但公某过程中使用的特定软件及其账号密码均来自于原告,该过程使得公某内容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瑕疵,因该份证据内容涉及本案技术对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具有举证责任,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瑕疵予以补正,其在证据交换结束后提交的证据13邮件的香港公某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中国委托公某人公某及转递的形式要件,可视为对证据10证明力瑕疵的补正,因此,本院对证据10及1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招股说明书及域名查询内容因其为公开信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认可赵镇藩为其员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曾收到原告发出邮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相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自主研发相关技术的事实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专家意见因被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参考。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神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五十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应用于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及其他高精度伺服电机系统、工业机器人系统相关的精密零部件,伺服电机及控制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
各种机械装置的零配件的开发、设计及其相关的各类模具、专用自动工装夹具的设计、制造。
李昕,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为原告员工,本科及硕士分别毕业于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及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机械工程专业。
被告弘讯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5日,曾于2011年11月9日经工商核准企业名称由“宁波弘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两亿零十万,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产品、物联网产品、自动化控制装置、控制系统集成方案、机械电子设备与软件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造、销售、售后服务;
经营进出口业务。
赵镇藩,又名光武,本案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曾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之一。
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85047.2,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机端盖,用于电机油泵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端盖本体,所述端盖本体的中部具有与电机轴和油泵轴相适配的轴孔,所述端盖本体前表面上具有与所述轴孔相连通的油槽,所述油槽自所述轴孔的前端边沿处延伸至所述端盖本体的前表面的边沿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槽具体为两条,且各所述油槽自所述轴孔的前端边沿处分别延伸至所述端盖本体的前表面的任意两个顶角边沿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槽具体为四条,且各所述油槽自所述轴孔的前端边沿处分别延伸至所述端盖本体的前表面的四个顶角边沿处。
4.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包括相互配合的电机和油泵、所述电机与油泵间设置有电机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端盖具体为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机端盖。
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甲方为本案原告雷神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弘讯公司,双方约定:代理产品为甲方生产的直流无刷伺服电机,包括但不限于140、160、180、250、300机座号电机;
甲方授权乙方为塑料机械产业唯一(独家)代理销售商;
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提供给乙方各种必备产品手册和销售支持;
对新产品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一套样机;
乙方自觉维护甲方的知识产权和企业、产品品牌形象;
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售价等相关的资料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泄露于第三方;
乙方2009年销售额为300万,2010年销售额为500万,以后每年按10%增加;
乙方从甲方采购数量应占其总采购数量的60%以上;
乙方如不能达到承诺的采购金额,则应给与甲方现金付款以补足差额;
乙方如不能达到承诺的采购份额比例,则应给与甲方现金付款以将采购份额比例提高至60%。
2014年6月9日,原告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雷神公司认为被告弘讯公司未依约履行代理合同(也即本案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发生系列无刷伺服电机代理销售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9年的采购年度内共向原告下达有效订单的数量及金额分别为436台、2289900元;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发了80余种不同规格型号的电机;
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曾多次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及所交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根据合同违约条款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能否能否支持。
最终该判决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弘讯公司支付雷神公司违约金5100000元;
三、雷神公司返还弘讯公司预付款135000元、退货款465000元,合计600000。
2015年8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天一公某处申请对相关电脑页面进行公某证据保全,公某人员使用公某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登录“http://221.136.82.242/owa”,输入邮箱账户名“tmdg.comlixj”及密码后网页显示为“生技课-李新建”邮箱,继续点击该邮箱发件箱,发件箱显示:2010年8月31日,李新建向光武发送《雷神马达要求》文档一份,该文档内容为具体的技术要求及图纸。
浙江省天一公某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固定并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367号公某书。
2015年8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天一公某处申请对相关电脑页面进行公某证据保全,公某人员使用公某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登录“http://mail.acttech.cn:8001/owa”,输入邮箱账户名“spectrum-sysphoebe”及密码后登录该邮箱,继续点击该邮箱发件箱,发件箱显示:该邮箱主人与专利代理人相互发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国内专利案件提交确认表》及《专利技术交底书》等邮件。
浙江省天一公某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固定并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371号公某书。
2015年8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天一公某处申请对相关电脑页面进行公某证据保全,公某人员使用公某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登录“http://221.136.82.242/owa”,输入邮箱账户名“tmdgliufy”及密码后登录该邮箱,继续点击该邮箱“关于工程部专利提案的表彰行政课-何蝶波”链接后显示:弘讯公司《关于专利提案的表彰》,依据该表彰,李新建等因涉案专利的申请获得奖金500元。
浙江省天一公某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固定并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372号公某书。
2015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昕向浙江省宁波天一公某处申请对相关电脑页面进行公某证据保全,公某人员使用公某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下载“astrill-setup-win”软件并安装,输入李昕提供的该软件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后打开“www.gmail.com”并输入李昕提供的邮箱账号密码,点击邮件发件箱内容并对该过程进行了保存,后浙江省天一公某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4874号公某书。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昕在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宋某的公某下再次打开上述Gmail邮箱,宋某律师就上述过程进行了公某及转递。
根据上述两次公某,原告委托代理李昕的Gmail邮箱显示:2010年7月31日,原告员工李昕通过其Gmail邮箱向“PhilipChao光武﹤Philip@acttech.cn﹥”发送电机端盖的改进方案和图纸(具体内容详见图纸)。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685047.2、名称为“一种电机油泵总成及其电机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由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相同,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的主要依据相关邮件的公某文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要求;
二、双方是否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
三、如果双方委托技术开发关系无法认定,则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相关邮件的公某文件是否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证据10及证据1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已在前文认证部分予以认定,即证据10公某内容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瑕疵,证据13可视为对证据10真实性瑕疵的补正,因此本院对原告员工李昕曾经通过其Gmail邮箱向被告员工发送了相关邮件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由于邮件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高度吻合,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认为邮件内容系原告反过来抄袭被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因此本院认为判断事实上涉案专利技术究竟为谁人所研发还仍需结合其他研发过程、研发能力等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认定。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专利权属纠纷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因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对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二是因合作开发、委托开发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三是因侵权行为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
原告基于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委托技术开发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代理合同构成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技术开发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并主张在已生效商事案件中对双方存在委托开发关系已经进行了事实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已生效商事判决虽确认了被告弘讯公司存在“要求原告开发多种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却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下单的情形”及“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但该份代理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的是双方的买卖关系,该商事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围绕延迟交货和违约金的计算。
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视角来分析,该份代理合同并不具备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及形式要件:一是从形式上看,代理合同并不具备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一般要件,例如研发的内容、研发的预期成果、交付时间、研发经费的数额及支付结算方式、技术及资料的保密流程、技术成果的归属、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二是从内容上看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与采购相关,原告虽主张代理合同中的采购比例等内容可以体现出研发经费的支付,但代理合同无法体现出具体的委托技术开发内容,仅凭代理合同无法得知被告究竟委托原告开发了何种技术、研发经费几何、权利如何归属等信息,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符。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关系,对于原告认为代理合同即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本案涉案专利权属,本院认为:第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明,仅从技术开发过程的角度无法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的实际来源。
一方面,原告虽说明了员工李昕的技术背景且对存在瑕疵的邮件公某证据进行了补正,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其研发能力、研发过程及研发投入等的证据;
另一方面,被告虽提供了证明其员工参与了申请涉案专利的过程的相应证据且也表明其企业规模和研发能力远超原告无需委托技术开发,但亦未就涉案专利技术的明确来源作出说明。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仅凭借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高度吻合的事实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原告,原告采用的“开发加制造”并以此招揽订单的商业模式本身存在巨大的知识产权风险,原告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懈怠。
一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时并未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哪些具体技术方案属于商业秘密,即便在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知识产权,但该简要的约定既没明确内容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方法措施,不能体现出原告对于相关技术采用商业秘密等手段予以保护的主观状态;
二是原告在代理合同中又与被告约定其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和产品实物,且已生效商事判决也认定了双方2009年已完成部分电机设备交易的事实,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使用公开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使得相关技术面临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的巨大风险,很可能导致无论哪一方申请了专利,最终专利技术都面临进入公有领域的不利后果。
第三,原告的专利权属诉请与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先申请原则、先用权抗辩制度、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及专利申请无效制度等存在矛盾。
一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专利权应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并非最先发明人或最先创造人;
二是专利授权后,如果先发明人或先创造人遭到专利权人的专利侵权诉讼,我国专利法对该种情况也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申请专利无效抗辩的救济方式;
三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对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权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不属于法院应解决的争议范畴。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以自己为涉案专利的先发明人或创造人的身份主张专利权属,该主张与我国现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原告可以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和今后如果遭到被告起诉采用先用权抗辩或现有技术抗辩等方式使自身权利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雷神机电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第二款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本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