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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群卫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3号
案件名称汪群卫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群卫,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汪群卫,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东新乡。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鲜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王豹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群卫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海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群卫委托代理人谭鲜亮,被告晶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海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名为“台灯(小狐尾QY-18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1,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外形新颖、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受到消费者喜爱,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晶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京东商场官网上进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注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自营”产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也是被告晶东公司开具,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被告海德公司是制造商。

被告海德公司在京东商场的“海德灯具旗舰店”进行许诺销售。

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分不清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如何分工合作及利益分配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海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晶东公司和海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晶东公司答辩称:晶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

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晶东公司作为销售方,已经尽到审核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晶东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收到侵权通知,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侵权过错。

被告海德公司答辩称:海德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价数量是22,单个产品利润只有5元左右,海德公司总共获利额只有450元左右,销量小,利润低,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海德公司只有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群卫于2013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台灯(小狐尾QY-18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1(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是形状。

2015年6月11日,汪群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李清在公证处所在地的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1个,运单号码是京东快递9484355454。

取得包裹后,李清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现场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包装好的台灯2个拍照。

公证人员将包裹封存交李清。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清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登录http://www.jd.com网站,输入登录名和登陆密码,进入“我的订单”,将订单标号“9484355454”的页面及商品网页信息进行打印。

该订单信息显示有案涉台灯的照片,显示交易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在线支付金额为83元,收货人为李小姐。

点击进入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为“海德HEADLED学习办公护眼台灯励志系列珍珠白【京东自营、货到付款】”,产型号为“HD688”,京东价39元,右方显示有“海德灯具旗舰店京东自营”。

之后点击页面中的“电子发票下载”并打印,打印的电子发票上加盖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显示购买项目为“海德HEADLED学习办公护眼台灯励志系列珍珠白”,数量2,运费5元,实际付款金额为83元。

公证处就整个过程制作了(2015)深证字第100434号公证书。

汪群卫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南路6号”、“服务热线:010-52858455”等信息。

产品的底座正面印有“海德照明”字样,底座反面贴有1张合格证,记载“出厂日期”、“山东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当庭对附图的内容对比,汪群卫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晶东公司确认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海德公司认为二者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1.仰视图底座的螺丝数量不同,被诉产品仰视图底座的螺丝为6个,而本案专利为4个;

2.灯柱和灯头的连接处有无螺丝不同,被诉产品显示有螺丝,而本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晶东公司是2007年7月31日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投资股东是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海德公司是2011年12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LED显示屏、LED照明灯具销售及售后服务;

家用电器、五金机电、轴承销售及售后服务。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称晶东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负责京东公司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晶东公司提供系列的证据,拟证明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材料显示,海德公司是第10605623号HD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电灯、电灯泡、安全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枝形吊灯、日光灯管、顶灯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海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厂家授权书》,授权京东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京东(www.jd.com)上展示和销售“海德”品牌产品;

京东公司与海德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京东公司向海德公司通过订单采购货物,海德公司保证产品来源正当合法,为新品、正品、行货,不含假冒伪劣、水货、假货、旧货或其他不合格产品;

海德公司向京东公司交付中国赛宝(四川)实验室于2015年4月6日出具就型号为“HD688”的“HD6X台灯”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被检产品的生产单位是海德公司,结论是样品的所检项目合格;

晶东公司向海德公司购买了90个“海德LED护眼台灯励志系列”,单价25.64元,总价为2700元,取得海德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晶东公司于开庭时提交网页截图,显示被诉产品在京东www.jd.com网站已经下架。

海德公司于本案中提交《进货单》和《销售单》,拟证明海德公司只是被诉产品的经销商,不是制造商,且进货数量少。

该《进货单》及《销售单》没有第三方的盖章或签名。

海德公司另提供了一张照片,图片中是一堆灯具,拟证明进货后有部分货物损坏。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群卫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取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发票、授权书、情况说明、质量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及经营资质、产品下架网页截屏,被告海德公司提交的进货单、销售单、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海德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晶东公司,由被告晶东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及许诺销售,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告海德公司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晶东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都是台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均分为灯头、灯柱和底座三部分,灯头和灯柱均呈现相同的狐尾形设计,底座的形状均相同。

被告海德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与灯柱连接处有无螺丝,以及底座底部的螺丝数量,均属于产品在使用时不被观察到或不易观察到的部位。

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被告海德公司作为制造商的信息,产品底座的合格证也标示有海德公司的信息,同时,晶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是海德公司就HD688型号的产品委托检验,而检验报告也记载该产品的生产者是海德公司。

前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海德公司生产。

海德公司提交的《进货单》及《销售单》,没有第三方盖章或签名,属于海德公司自行制作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支持海德公司关于只是被诉产品的经销商,不是制造商,且进货数量少的主张。

因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www.jd.com网站上注明系“京东自营”,海德公司未直接参与网络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德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显示,被告晶东公司通过京东www.jd.com网站以网站自营的方式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晶东公司于本案中提供了《产品购销协议》、《厂家授权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晶东公司销售该产品有获得制造者的许可,有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支付合理的对价,并且对产品质量进行了审核。

被告晶东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晶东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在案件一审开庭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不再许诺销售和销售,可以表明被告晶东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海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海德公司称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提供依据,仍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合理意见说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德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海德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海德公司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台灯,原告没有提供专利产品销售的市场价格,本院参考被告海德公司向被告晶东公司销售的产品单价;

2.被告海德公司存在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海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万元,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4.原告为制止被告海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包括公证取证及委托代理人诉讼,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酌情确定被告海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请求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汪群卫ZL20133044335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群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群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群卫负担500元,被告山东聊城海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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