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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张元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
案件名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张元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张元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萨隆河12号。

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PhililppeLegrez),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涛,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原谷城县共赢汽车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现已注销),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诉被告张元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学、王宇明,被告张元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公司诉称:在中国,原告的第136402号“”商标于1980年4月15日获得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4月14日;

第1922872号“”商标于2001年7月6日申请,2002年10月14日获得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第519749号“”商标于1989年7月21日申请,1990年5月20日获得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第1294488号商标“”于1998年4月10日申请,1999年7月14日获得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2类-轮胎、内胎、车轮等商品上。

因其广泛的知名度,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通过民事判决认定米其林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中(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注册商标在2004年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共赢汽车服务中心”门店的招牌上使用“”以及“米其林轮胎”以及轮胎人图形的标识。

原告向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谷城县工商局”)投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侵权标识。

在该工商局的主持下,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拆除侵权标识。

对此,原告于2015年3月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无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被告未经许可而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米其林轮胎”以及轮胎人图形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米其林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6402号“”、第1922872号“”、第519749号“”以及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面使用“米其林轮胎”字样及轮胎人图形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米其林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被告在其店面使用“米其林轮胎”文字标识及“轮胎人”图形标识的行为。

被告张元涛辩称:一、2013年原告没有向我下达警告函;

二、被告承认2014年的侵权事实,但已立即换掉招牌整改了;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遭受了20万元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全部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1、第13640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第136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胎、内胎;

车轮;

车缘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4日。

2、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实心轮胎;

车轮内胎;

车轮;

车轮胎;

汽车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3、第51974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第519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

车轮轮缘;

轮胎;

内胎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19日。

4、第1294488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

车胎;

车轮;

车内胎;

车轮轮缘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第二组侵权证据:5、(2015)鄂谷城证字第124号(附实物轮胎)。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三组商标驰名证据:6、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证明2000年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7、(2005)商标异议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8、(2008)商标异字第00676号《“MICHE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9、商评字(2010)第05697号《关于第3203419号“米驰利MICH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0、(2011)商标异字第04943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

11、(2012)商标异字第10940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7-11证明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2、(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3、(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13证明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1922872号商标、第1294488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该案被最高院认定为2009年50件典型案件之一。

14、(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15、(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15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1922872号商标、第136402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在2003年6月18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该案被最高院认定为2011年50件典型案件之一。

16、(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第1922872号商标、第136402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17、(2011)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第1922872号商标、第136402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在该案被控行为发生时为驰名商标。

18、(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50号行政判决书。

19、(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8-19证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1922872号商标、第136402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在2003年6月18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20、(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29448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原告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21、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媒体宣传支出表。

证明原告投巨资在电视、报纸、杂志、广播、户外、互联网等媒体上对其米其林系列商标品牌进行广泛而持续的推广宣传。

22、媒体报道检索材料(节选)。

证明2004年至2009年原告为“米其林/MICHELIN”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报纸期刊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的情况。

2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4号公证书(节选)。

2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5号公证书(节选)。

25、(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6号公证书(节选)。

证据23-25证明2010-2012年原告为“米其林/MICHELIN”品牌在网络等媒体上广为宣传、报道及使用,知名度高。

第五组涉案商标受司法保护的证据:26、(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27、(2013)济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28、(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9、(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6-29证明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门面、店招和广告宣传等处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第六组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30、公证费发票。

证明证据保全支付的合理费用。

31、收据。

证明原告购买轮胎支付。

第七组证据:32、2013年原告发给被告的书面函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过书面警告。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3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7张照片的复印件。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证据中的第1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6张照片以无拍照时间为由对真实性不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32、被告证据中的6张照片均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被告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原告于2000年4月15日取得第136402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14日。

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取得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原告于2000年5月20日取得第51974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19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2类-轮胎、内胎、车轮等商品上。

经在长期商业使用及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先胜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被告经营地点进行证据保全。

陈先胜对被告门店进行拍照,以消费者身份支付300元购买了汽车轮胎1个,取得收款收据1张及员工名片。

湖北省谷城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被告的店面上方招牌为“共赢汽车服务中心”,该招牌下方有字型较小的文字“米其林轮胎·四轮定位、机油保养·刹车片·精工打蜡TEL:138××××8429”;

在该门面的操作间的门框上分别有“影音民航贴膜米其林轮胎抛光打蜡封釉四轮定位”等文字,门框边另悬挂有与图案相似的广告牌,“共赢汽车服务中心”招牌上方的店面所在建筑外墙上有字体醒目的文字“米其林轮胎”。

在印有“共赢轮胎服务中心张元涛”的名片正面,还印有与、等近似的图案及“谷城县总代理”等文字,在名片的背面印有等图案及“代理品牌米其林轮胎樱花轮胎海福莱轮胎”、“服务项目轮辋升级轮胎升级拆装平衡泰克补胎道路援助洗车保养”等文字。

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公证费900元、取证购货费3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及谷城县工商局曾因被告使用“米其林轮胎”招牌涉嫌侵权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交涉。

被告当时的店面招牌为“米其林轮胎”。

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元涛于襄阳市谷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谷城县共赢汽车服务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元涛系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汽车美容、装饰,轮胎、汽车配件批售及维修,润滑油销售。

2015年7月13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谷城县共赢汽车服务中心被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6402号“”商标、第1922872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第1294488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店面招牌、操作间的门框、店面所在建筑外墙等处使用了文字“米其林轮胎”,在广告牌、名片等处使用了与“”、“”近似的图案。

上述文字及图案分别与第136402号、第1922872号、第519749号、第1294488号商标构成近似。

作为以汽车轮胎销售及服务为主营的经营者,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告所从事的汽车轮胎维修等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类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36402号、第1922872号、第519749号、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查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其它具体情节,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900元、取证购货费3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本质上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商标权保护范畴内,上述两部法律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被告在其店面使用“米其林轮胎”文字标识及“轮胎人”图形标识的行为已为商标法所规制,原告的相关权益已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原告又主张被告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诉讼请求不应被重复支持。

由于被告经营地点处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已给原告企业信誉或商标声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第136402号、第1922872号、第519749号、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元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1,200元;

三、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元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元涛负担。

该项费用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元涛应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将上述费用一并向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元涛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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