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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武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2号
案件名称郭武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武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武林,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方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武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武林及其辩护人陈方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武林租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玉丰楼x座x单元xxx房作为窝点,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IPHONE)品牌手机和购买带有假冒苹果手机标识的后盖等配件,雇用工人,在上述窝点进行翻新苹果品牌手机,牟取非法利润。

同年6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郭武林,当场缴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苹果5型和5S型手机114部、作案工具一批、记账本1本。

经鉴定,涉案114部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6985元。

经统计,被告人郭武林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销售假冒苹果5、5S型手机1175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1371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武林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武林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玉丰楼x座x单元xxx房从事翻新手机活动,其是老板;

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金额有异议,其在通天地二手手机市场有租赁一个柜台,用于收购、销售二手手机,还有部分二手手机是通过快递发货销售的,涉案查获的记账本记录的是其买卖旧手机的内容,其没有销售过翻新手机,其收购的二手手机有些太旧销售不出去其才准备翻新后再进行销售;

其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其销售苹果5型手机(16G)的价格是每部1000元、苹果5型手机(64G)的价格是每部1100元、苹果5S型手机(16G)的价格是每部1500元、苹果5S型手机(32G)的价格是每部1550元、苹果5S型手机(64G)的价格是每部1600元,且该价格包含了搭配销售的价值约为100元的手机配件的价格,涉案手机实际价值应为125750元;

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114部假冒苹果手机鉴定价值286985元不合理,远远超过了这些翻新手机的市场真实价值,应重新鉴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1175部,销售金额达1413715元没有事实依据,案发前被告人曾租赁通天地通讯市场2C138铺柜经营二手手机生意,其收购销售的是真机,不存在假冒的问题,不能把正常的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犯罪。

三、被告人只是将收购的苹果旧手机更换带有苹果标志的手机后盖,翻新手机的主要部件依然是苹果真机,而带有苹果标志的手机后盖并不是被告人生产的;

被告人在其收购的旧手机上标注手机的IMEI码,实际上是向顾客真实地介绍自己的商品,无可指责;

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商标权人苹果公司造成损失,相反,其被指控的行为促进了旧手机的循环利用,节约了制造手机的资源,对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充分利用具有正面的积极意义;

被告人通过低价销售翻新苹果手机让更多的人用上了苹果手机,提高了苹果手机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给苹果公司送去了额外利益。

四、商标权人苹果公司有过错,其不对外单独销售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是违反“资源可持续利用”原则的,如果正品有销售,被告人也无需采购假冒的苹果手机后盖来翻新手机了。

五、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低,无法正确理解相关知识产权的含义;

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告人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

并于庭后提交了分租协议书及通天地通讯市场铺柜照片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租赁铺柜做旧手机生意。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武林租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玉丰楼x座x单元xxx房作为窝点,从市场上购买旧苹果手机和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雇用工人,在上述窝点从事翻新苹果手机活动,牟取非法利润。

同年6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郭武林,当场缴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14部、旧苹果手机10部、记账本1本、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14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86985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制假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郭武林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记账本统计表、通话清单、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等书证;

3、证人郭某、黄某1、颜某1、颜某2、黄某2、黄某3的证言;

4、被告人郭武林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郭武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公安机关查获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玉丰楼x座x单元xxx房涉案翻新窝点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价,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郭武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而被告人郭武林在庭审阶段又辩称其没有销售过翻新手机,即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武林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6985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武林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1175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13715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查获的记账本并未明确记载被告人销售翻新手机的情况,被告人亦否认该记账本记载了销售翻新手机的情况,辩称记载的是其买卖旧手机的数量和价格,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郭武林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武林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武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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