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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22刑初16号
案件名称汪某甲、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甲,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炯,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炯、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李伟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汪某甲、官某在博罗县××镇上南村委会北方小组合伙经营华某乙通制衣厂,对服装进行来料加工。

2015年4月份始,汪某甲、官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印有CalvinKlein(中文名: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商标标识的服装。

同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制衣厂将汪某甲、官某抓获,并缴获二被告人生产加工的印有CalvinKlein商标标识的服装300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属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0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官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的定性没异议,但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量刑由法庭依法裁量;

二、若构成犯罪,具有以下从轻情节:本案属共同犯罪,而被告人汪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悔罪表现;

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后果,其本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伟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起诉书列明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虽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数额,但明显与实际不符;

三、被告人官某属于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官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官某主观恶性小;

六、被告人官某系偶犯、初犯;

七、官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官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始,被告人汪某甲、官某在博罗县××镇上南村委会北方小组合伙经营华某乙通制衣厂,对服装进行来料加工。

2015年4月份始,汪某甲、官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印有CalvinKlein(中文名: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商标标识的服装。

同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制衣厂将汪某甲、官某抓获,并缴获二被告人生产加工的印有CalvinKlein商标标识的服装300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属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博罗县公安局和博罗县工商局联合执法查获本案,并依法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博罗县公安局和博罗县工商局联合执法时,在博罗县上南村委会华某乙通制衣厂查获在未得到授权情况下生产加工CK等品牌的服装,依法对服装进行查扣并抓获该厂老板汪某甲、官某二人。

3、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证实汪某甲,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

官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上述二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汪某甲、官某假冒CK等品牌的服装。

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博罗县××镇华某乙通制衣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6、中国商标网上系统信息查询表,证实CK等品牌的注册信息。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查询不了BUREBERRY品牌所有公司和代理商,无法得知涉案商品实际销售金额;

公安机关在汪某甲、官某那缴获的TOMMTHIFIGER品牌服装并非商标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在本国注册的商标的图样;

公安机关缴获服装均无标价。

8、证人证言周某云的证言,证实园洲镇华某乙通制衣厂有两个合伙人,一个是官某,一个是汪某甲,该厂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服装有CK、TOMMTHIFIGER、BUREBERRY三个品牌,均没有得到该品牌的授权。

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园洲镇华某乙通制衣厂负责打包的,其每天打包衣服700到800件左右,该厂有两个合伙人,一个叫“上官”,一个叫汪某甲。

陈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在园洲镇华某乙通制衣厂负责裁剪,每天能裁剪依法1000件左右,该厂是替客户加工服装,工厂的老板有两个,一个叫汪某甲,一个叫“上官”。

黄某兴的证言,证实其在园洲镇华某乙通制衣厂负责烫衣服,每天能烫衣服1000件左右,其不知道老板全名叫什么,只知道他姓汪。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官某都是工厂股东,其负责联系业务,官某负责工厂的生产,厂内有七个长工、十个临时工。

其从2015年4月份开始生产CK、TOMMY、BURBERRY等品牌服装,其中CK、TOMMY是两名外国人到其工厂下的订单,来料、吊牌、商标也是该外国人提供的,两名外国人都是自行到工厂里取货的。

而BURBERRY品牌的衣服是其用尾料加工成衣服,商标、吊牌是其从园洲镇购买回来的,开厂至案发,共生产TOMMY牌服装约750件,每件收取3.5元人民币的加工费;

CK牌服装约300件,每件收取1.8元人民币的加工费;

BURBERRY牌服装100件是其自己制造衣服送给朋友的,其在生产CK等服装时,没有得到该品牌的授权许可。

被告人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汪某甲合伙开了园洲镇华某乙通制衣厂,其和汪某甲各占股份50%,其负责管理工厂生产,汪某甲负责联系客户,厂内有十名工人在生产服装,公安机关扣押的CK牌等服装均是其生产的,扣押的CK、TOMMY牌服装是一个外国客户下的订单,订单数量CK为300件、TOMMY为800件左右,来料、吊牌都是这名外国人提供的,与这名外国人联系都是汪某甲负责的,订单完成后,是客户自己来领取的;

而BURBERRY牌服装是园洲镇的一个工厂让其加工,后来该工厂倒闭,生产服装一直在其工厂内,没有销售出去,其不知道生产CK、TOMMY、BURBERRY牌服装有没有得到该品牌授权许可,只有汪某甲自己清楚,工厂的业务都是汪某甲自己联系的,其只管工厂的生产。

10、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缴获CK等品牌成品服装,经物价局鉴定总价值为670000元,其中CK牌服装鉴定价值为15000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联合工商局缴获CK牌等服装的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上南村委会处的园洲镇华某乙通制衣厂内。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二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炯、李伟盛对中国商标网上系统信息查询表、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该鉴定意见是由物价部门出具的,公安机关已把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程序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二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汪某甲系从犯,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均能证明该涉案加工厂是被告人汪某甲和官某合伙开办,且共同管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官某的辩护人辩称鉴定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由物价局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并已告知被告二人鉴定金额,而官某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辩护人辩称鉴定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二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官某辩护人辩称官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汪某甲、官某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CalvinKlein牌短袖圆领男装300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东代理审判员  邹 兴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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