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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心连心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2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心连心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心连心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心连心平价超市,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西70号“心连心超市”。

经营者徐凯,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3栋1单元3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心连心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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