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巧,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窦娟,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兵辉,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江兵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巧及其辩护人窦娟、被告人江兵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巧、江兵辉使用帅崇良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1号“海德.双凤康桥”2幢1-19经营“渝辉烟酒店”。
为牟取非法利益,二人共谋进购假烟予以销售。
之后,陈巧、江兵辉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29日、10月15日、11月27日从国达同物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物流点领取从林雪初(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硬中华烟250条、假软中华烟50条。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巧、江兵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渝辉烟酒店”和“宜加宜”窗帘店中扣押陈巧、江兵辉存放的假硬中华烟45条、假软中华烟15.4条、假云烟(软大重九)4条、假软云烟18条、假娇子(软黄天子)17条、假软玉溪18.9条、娇子(锦绣)10条、黄鹤楼(软1916)4.5条、娇子(硬黄天子)2条。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根据已经查清假烟销售价格,已销售的假硬中华烟205条、假软中华烟34.6条货值金额为95572元;
尚未销售的假硬中华烟45条、假软中华烟15.4条货值金额为25428元;
根据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其余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为3001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陈巧、江兵辉使用帅崇良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销售伪劣香烟被重庆市渝北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共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货值金额95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巧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巧、江兵辉使用帅崇良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1号“海德.双凤康桥”2幢1-19经营“渝辉烟酒店”。
为牟取非法利益,二人共谋进购假烟予以销售。
之后,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29日、10月15日、11月27日在重庆市国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物流点领取从林雪初(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硬中华烟250条、假软中华烟50条。
同时二人以假硬中华烟370元/条、假软中华烟570元/条的价格进行出售。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巧、江兵辉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渝辉烟酒店”和“宜加宜”窗帘店中扣押陈巧、江兵辉存放的大前门烟(软)16条、硬中华烟45条、软中华烟15.4条、云烟(软大重九)4条、软云烟(珍品)18条、娇子(软黄天子)17条、软玉溪18.9条、娇子(锦绣)10条、黄鹤楼(软1916)4.5条、娇子(硬黄天子)2条。
2014年12月23日,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编号为R-ZW50141200437号鉴别检验报告,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委托的上述查获香烟样品进行抽样鉴别检验,结论为:除大前门(软)香烟为真品卷烟以外,其余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根据被告人陈巧、江兵辉销售假硬中华烟、软中华烟的价格,已出售的假硬中华烟205条、假软中华烟34.6条销售金额为95572元,尚未销售的假硬中华烟45条、假软中华烟15.4条货值金额为25428元。
根据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尚未销售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货值金额为3001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巧、江兵辉使用帅崇良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重庆市渝北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拘传证等材料,证实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以及陈巧、江兵辉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陈巧、江兵辉的身份信息及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林雪初、张伟邻、张玉姝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陈巧、江兵辉通过林雪初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林雪初通过快递方式向陈巧、江兵辉邮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巧、江兵辉经营的渝辉烟酒茶店及旁边的窗帘店(王仁科经营)查封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
5、证人丁小芳、陈冲的证言、辨认记录及国通快递单,证实陈巧、江兵辉系前往取走快递的人。
6、证人王仁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巧、江兵辉系渝辉烟酒茶店经营人,并租赁其窗帘店放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
7、证人舒蓉、李发金、帅崇良的证言、辨认记录及帅崇良身份证、残疾人证、房屋租赁合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材料,证实帅崇良受托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将该证无偿交与陈巧、江兵辉用于经营香烟零售业务。
8、被告人陈巧、江兵辉的陈述,证实陈巧、江兵辉使用帅崇良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共同经营渝辉烟酒茶店,为赚取利益,在明知系假烟的情形下共谋购进用于销售,所获利益由二人平均分配。
9、渝北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鉴别检查报告、委托书等材料,证实陈巧、江兵辉曾因使用帅崇良的烟草许可证经营假烟,被主管部门处罚。
10、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陈巧、江兵辉处查获扣押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以及香烟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共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572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544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巧、江兵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巧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巧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巧、江兵辉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江兵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巧、江兵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