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百石龙1区2号198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楚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70号。
负责人刘四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