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汇兴隆百货店,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号。
经营者陈知大,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汇兴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汇兴隆百货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汇兴隆百货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