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知初字第38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附海华联李世林加盟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海中路**号。
经营者:李世林。
委托代理人:李淑英,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附海华联李世林加盟店(以下简称李世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3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不再销售涉案葡萄酒,商品早已下架;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并没有涉案葡萄酒摆放在货架上的照片,也就不能证明该葡萄酒系被告销售;
二、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青岛骊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龙公司)生产,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均齐全,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
即使存在商标侵权问题,被告也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80年,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
“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后根据商品国际分类的变化,调整为第33类。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海中路73号。
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文具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零售。
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金版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小票及收据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涉案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方标有纵向的“金版王朝”字样,中间显著位置标有“JIAYUGUAN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版王朝”字体大于其他文字,下方标有“QINGDAOLILONGWINERYCO,LTDCHINA”字样;
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JIAYUGUAN金版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下方标有“生产商:青岛骊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泰证民内字第549号公证书与所附实物、收款小票、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金版王朝”字样,且“金版王朝”字体较大,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王朝”从音、形、义比较,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由于其提交的生产商骊龙公司的证照均为复印件,也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华联李世林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附海华联李世林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