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40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高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怀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高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高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