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净月开发区鑫锐超市。
经营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杨丽娟,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成,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净月开发区鑫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净月开发区鑫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中国第一铅笔厂于1979年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权,于1993年3月1日取得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权,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后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作为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华牌铅笔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1日中华牌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维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何时购买的铅笔我不知道;
第二、我方不了解法律,进货有供应商,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
第三,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2311.7764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金银制品、珠宝、钻石与相关产品及设备,工艺美术品(文物法规定的除外)、旅游工艺品与相关产品及原料,文教用品与相关原料及设备;
从事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业务等。
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于1979年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
2010年12月15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商品: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于1993年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的中华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净月开发区鑫锐超市,经营者为杨丽娟,经营场所为净月经济开发区东方商业中心内,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81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于2014年11月5日来到净月经济开发区东方商业中心内的鑫锐超市,石春晖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中华牌2B铅笔4支,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石春晖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铅笔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
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由石春晖保管。
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与石春晖购买的铅笔类商品相符。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816号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笔身上有“中华”字样及中华牌图形商标,并有“101”、“2B”字样。
原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称,其生产的所有中华牌101系列绘图铅笔的笔身上均有年份和季度的标记,所有年份标记均是以两位或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例如:101234代表2010年第一季度生产,10234代表2010年第二季度生产,1034代表2010年第三季度生产,笔身上没有该标记的即非原告生产的侵权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铅笔的笔身上没有年份季度的标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的主体生产、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304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19710号、第381104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比较被告所销售的中华绘图铅笔与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铅笔笔身上的“华表”图形标识以及标注的“中华绘图铅笔”中的“中华”字样分别与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
故被控侵权铅笔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816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816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标使用范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系本案开庭前晚原告委托代理人乘坐从大连到长春的火车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由于原告当庭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将结合原告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应诉的实际情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净月开发区鑫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净月开发区鑫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