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387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云鹏食品超市,住所地长沙县。
经营者易建云。
委托代理人蔡曦林,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双喜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云鹏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云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鹏超市答辩要点:1.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是否为侵权产品被告不了解。
2.被控侵权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并非原告所有,所有者为案外人,被告为于红国授权的销售者。
3.被控侵权商标与被告的双喜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相似。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向原告珠海双喜公司颁发了第76733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太阳灶;
太阳能集热器;
电热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面包机;
烤箱;
电炊具;
电力煮咖啡机;
电炉(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向原告珠海双喜公司颁发了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
玻璃碗;
陶制平底锅;
水桶;
盆碟擦洗刷(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06月21日至2016年06月20日止。
商标局向案外人黎敬荣颁发了第51058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
电炊具;
燃气炉;
热水器;
电热壶;
厨房用抽油烟机;
风扇(空气调节);
消毒碗柜;
饮水机;
电暖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01月14日至2019年01月13日止。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显示现该商标持有人为案外人于红国。
案外人于红国还持有第35220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
水龙头(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03月7日至2015年03月06日止。
2015年9月29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浩到佳宜云鹏食品店(地址: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二区58栋485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4l红双喜牌电压力锅一个,产品型号:hy-40j。
汤浩当场取得:《收据收据》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经过在(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7号有详细记载。
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涉案产品,法院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产品标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商标进行比对。
涉案产品外包装有“”“”字样,标注制造商为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产品控制面板上有“”“”字样。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持有的商标图案外人于红国持有的商标图案外人于红国持有的商标图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案外人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瑜公司)是否获得案外人于红国授权生产带有“”标识的电压力锅。
被告主张有,原告主张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于红国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复印件加盖海瑜公司盖章,原告质证为无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商标持有人许可案外人海瑜公司使用商标,授权书原件理应由海瑜公司保管,海瑜公司已对该授权书复印件盖章确认真实性,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本院依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案外人于红国于2013年8月15日签署授权书,授权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阮林)生产、销售“+”商标的电水壶、电压力锅、电磁炉系列产品,含包装物料的制作和产品的售后服务。
授权期限叁年。
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终止。
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案外人海瑜公司获得“”商标持有人许可使用。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由案外人海瑜公司供货。
被告称是,原告称不清楚,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海瑜公司送货单、收据。
原告质证认为型号不一、收据无盖章。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明确注明海瑜公司为生产制造商,可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相对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型号、货号与收据相对应,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涉案产品系由制造商海瑜公司向被告供货。
判决理由与结果一、关于被告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持有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有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案外人海瑜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虽同属第11类商标,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无高压锅、电高压锅或其他相似近类商品。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电压力锅商品属侵犯原告持有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标有“”字样的电压力锅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款数额的计算被告称系接受海瑜公司的委托进行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海瑜公司持有涉案两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系合法注册的公司,被告有接受委托销售的合理理由,依法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7673318第“”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犯该商标的电压力锅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云鹏食品超市(经营者易建云)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的电压力锅商品;
二、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靓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