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润州区红满堂饭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蒋小平。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诉被告润州区红满堂饭店(以下简称红满堂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庚、沈书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满堂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其是第373996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80元,共计人民币43980元。
被告红满堂饭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龙虾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真实性、有效性;
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及中国驰名商标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盱眙龙虾会员费为39800元;
5、(2014)镇京证经内字第1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494522)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1000元;
7、餐饮费发票(发票号01605268)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调查费用180元;
8、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发票号01682594)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龙虾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有权在无锡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品牌,对外进行相关餐饮经营活动,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
有权申请原告提供龙虾烹饪技术、会员店装饰指导、会员店管理及品牌宣传指导;
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向原告申请龙虾、龙虾调料配送的数量及规格。
合约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会费金额为39800元每年。
当日,该公司支付39800元会员加盟费。
2014年7月31日,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庚的申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镇江市华都名城美锦苑78幢1-2-104室门头名称为“金牌龙虾馆”的饭店内购买了龙虾一份,并要求打包带走,在购买过程中取得付款凭证及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店铺门头、相关装饰等进行了拍照。
2014年8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镇京证经内字第171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和过程。
其中,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有“中国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店)金牌食府”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付款凭证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开票项目为餐饮费,金额为180元,并加盖“润州区红满堂饭店”发票专用章;
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店内悬挂有两块铜牌,其中一块铜牌上书“江苏盱眙龙虾协会热烈祝贺镇江金牌龙虾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第二名2013.6.13(颁发)”字样,左上角有一图案,该图案内圈部分与涉案商标内圈部分相同,仅将外圈上半部分的“盱眙龙虾”文字做了更改并去除了下半部分的“XUYULONGXIA”拼音;
另一块铜牌上书“奖:镇江金牌龙虾周勇先生盱眙龙虾创新奖盱眙龙虾协会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字样,左上角标有“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文字及图案,该图案与涉案商标内圈部分的龙虾图案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名片上称其为中国龙虾协会会员店、在店内悬挂铜牌、使用江苏盱眙龙虾协会及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润州区红满堂饭店系蒋小平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2014年3月7日,资金数额3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型餐馆服务。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为调查取证支付餐饮费180元,共计4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龙虾协会所注册的涉案第3739968号商标系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江苏盱眙,同时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和销售均处于龙虾协会的监督、控制之下,其特定品质能够得到保证。
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龙虾协会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被告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但由于龙虾属于食材,一般需要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的烹饪方式加工后成为龙虾菜品供消费者食用,消费对象也主要为普通的餐饮消费者,因此,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的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的餐饮服务之间产生了密切的关联,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其次,被告在其饭店内悬挂的铜牌上使用和图案,前者与涉案商标相比,在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文字与图形等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后者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除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外,上述铜牌还标注颁发单位为“江苏盱眙龙虾协会”、“盱眙龙虾协会”,名片上标注“中国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店)”。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商标是由图形和文字构成,但“盱眙龙虾”文字系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呼叫的重点,故被告在使用含有“盱眙龙虾”的文字时,会使人联想到原告的商标,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式及其龙虾菜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是龙虾协会的会员、其提供的龙虾菜品从原料到烹饪方式均接受龙虾协会监督并且具有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其他龙虾协会会员相同的品质;
最后,根据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取证饭店的门头名称虽为“金牌龙虾馆”,但根据公证书所附餐饮费发票,开票人名称及加盖的公章均为“润州区红满堂饭店”,因实践中亦存在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与实际使用名称不符的情形,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及销售涉案龙虾的主体系被告红满堂饭店。
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龙虾协会的会员,并获得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故其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许可使用费、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期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行业利润率水平、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均造成一定损害;
2、被告的主观状态。
注册商标系一项公示性权利,被告作为餐饮类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中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尤其是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应当付诸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3、原告涉案商标在无锡地区的会员加盟费为每年39800元;
4、被告核准开业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侵权持续时间相对较短。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为调查取证支付的餐饮费180元,合计418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红满堂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润州区红满堂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1218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18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润州区红满堂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