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5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仁操,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尚佳购物广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邓店村。
经营者李方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尚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150元,退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