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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洪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太知刑初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3陈洪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洪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梅,女,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太仓市,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梅及其辩护人安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洪梅在太仓市沙溪利泰市场315号其所经营的“斯格雅丹”店内,在明知上门推销的“BeLLE”、“STACCATO”、“Tata”、“teemix”、“BASTO”品牌女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9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中假冒“BeLLE”品牌女鞋3705双、假冒“STACCATO”品牌女鞋2316双、假冒“Tata”品牌女鞋1496双、假冒“teemix”品牌女鞋252双、假冒“BASTO”品牌女鞋521双,并将上述假冒的女鞋存放于太仓市沙溪镇苏家村889号仓库及“斯格雅丹”店内,欲以每双不低于70元的价格在“斯格雅丹”店内销售,因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查获而未能销售,未销售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0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洪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洪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洪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洪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洪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

2、被告人陈洪梅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涉案侵权商品并未销售出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陈洪梅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陈洪梅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洪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洪梅在太仓市沙溪利泰市场315号其所经营的“斯格雅丹”店内,在明知上门推销的“”、“”、“”、“”、“”品牌女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假冒“”品牌女鞋3705双、假冒“”品牌女鞋2316双、假冒“”品牌女鞋1496双、假冒“”品牌女鞋252双、假冒“”品牌女鞋521双。

被告人陈洪梅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女鞋存放于太仓市沙溪镇苏家村889号仓库及“斯格雅丹”店内,欲以每双不低于70元的价格在“斯格雅丹”店内销售,因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查获而未能销售,未销售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030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洪梅向太仓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12月27日被转让给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I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2、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3年12月13日被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英文名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登记于香港)。

3、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3年12月13日被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英文名HEROPEAK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4、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3年12月13日被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英文名HEROPEAK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5、第6538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帽、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杰峰有限公司(英文名HEROPEAK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杨某1证言;

本案的到案经过、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承诺书、相关授权委托书、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被告人陈洪梅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梅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洪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洪梅的犯罪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洪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8290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浦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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